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三、四時之深夜飲酒,與 謝俊良楊仕偉林金龍吳元進林豐兒沈建義 等人攜帶棍棒等兇器集體滋事,其間,聲請覆議人並拾取天天CDK店內樓梯間之燒金紙鐵筒蓋擲打牆壁之電燈,因而與該店服務生 莊威翔徐偉剛楊明榮 發生嚴重毆打,繼而發生眾人(謝俊良、楊仕偉、林金龍、吳元進、林豐兒、沈建義)圍毆殺害警員 黃望宗 之死亡事件,顯然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傷害及殺人,犯罪嫌疑重大,縱然嗣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害黃望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為不能證明其觸犯殺人罪,然其所以遭到檢察官之覊押應係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是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證人 劉蕙如 於警訊時即證稱:「當場聲請覆議人有受傷,只有聲請覆議人未拿木棍及棒棍,其他人皆有拿。」證人楊明榮亦證稱:「未看到聲請覆議人打警察。」證人徐偉剛於原決定法院亦證稱:「聲請覆議人並未打警察。」可見檢察官承辦案件時,即有上開證詞可稽,警員黃望宗之死亡,與聲請覆議人無關,原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云云。然經核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全案卷宗,聲請覆議人於深夜與謝俊良、楊仕偉、林金龍、吳元進、林豐兒、沈建義在外飲酒,復因聲請覆議人拾取「天天CDK」店內樓梯間之燒金紙鐵筒蓋擲打牆壁之電燈,而引致爭端,發生與「天天CDK」店之服務生嚴重毆打,及殺害警員之事件,聲請覆議人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雖就殺人部分,聲請覆議人歷經多次判決,終經諭知無罪確定,而其曾受覊押,但其行為和公共秩序不無違背,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以聲請覆議人本身有重大過失致遭覊押,理由雖未盡適當,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