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告壬○○
乙○○丁○○己○○戊○○丙○○癸○○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甲)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甲)所示金額為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甲)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乙)所示金額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七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向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鎂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房屋,同時向被告辛○○○購買各該預售房屋基地應有部份,並分別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
(二)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預售房屋時,一再以不實廣告表明「挑高四米二樓中樓」、「挑高四米二新品種,裝潢三房使用五房」、「花小錢買創意樓中樓的大好機會」、「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等語,並佐以夾層設計之彩色圖片,復於銷售地點搭設夾層設計之樣品屋,致原告等人誤信得合法施作夾層、為樓中樓之使用而與被告簽訂買賣該預售房屋及基地之契約。然被告並未就該等預售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為夾層設計,並將該預售房屋基地法定容積率用盡,使原告無法合法搭建夾層,倘依被告龍鎂建設公司廣告搭建夾層,即成為違建而有遭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可能,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並因前開廣告與樣品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為由予以制止處分。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既以廣告宣稱可使原告自行搭建合法夾層、使用樓中樓之空間,則應認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所出售之預售房屋缺乏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且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亦無法給付得合法搭建夾層之房屋,應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預售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已繳付之價金。
(四)又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與之訂約,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買賣預售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已繳付之價金。
(五)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賠償各原告已繳土地、房屋總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既約定有被告解除契約時,同時解除基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本件土地、房屋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依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亦應有對等之權利,於解除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時,同時解除與被告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又一旦原告解除或撤銷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則與被告辛○○○間土地買賣契約自將無從交付而成為給付不能或失其通常預定之效用,故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或撤銷與被告辛○○○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所謂「隔層」僅得作為儲藏室使用,面積不得逾戶內專有樓板面積三分之一,並有一‧七公尺高度限制,並非居住空間,故縱本件預售房屋得施作隔層,亦不符預定之效用,況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係於樣品屋中將四米二高之房屋隔為上下各淨高一‧九五公尺、二公尺、供人居住生活用之起居室,已非隔層,被告龍鎂建設公司顯有詐欺行為。
(二)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得帶回審閱,反以贈送床頭音響為餌,誘使原告當日即與被告訂約;且該「自行裝潢」約定語意不清,係以定型化約款脫免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之責任,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所購買者為預售房屋,自須待房屋於八十七年建築完成始知遭詐欺,故未逾詐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在被告解除契約之前,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繼續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四、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處字第0五0號處分書、(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四號函、撤銷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廣告傳單、樣品屋照片、剪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購買之預售房屋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驗收通過取得使用執照之挑高設計產品,並未於契約中表明得合法施作夾層,夾層亦非本件房屋買賣之標的,挑高部份被告也未多收費用,買受人是否施作夾層,施作之材質、面積、形式,被告復無法約束,且本件預售房屋仍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施作合法「隔層」;實則原告於買受該預售房屋時,早已知悉若搭建「夾層」將為違建,仍願購買,本件房屋自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又縱本件預售房屋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原告仍得使用該房屋,並無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至所謂「容積」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保留容積,且容積是否用盡,概與本件無關,因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僅地面層或最上層得設置「夾層」,且容積率第一次建築房屋時若縱未用盡,亦不得再使用,本件原告所購房屋均非地面層或最上層。
(二)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說明,僅得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自行整修、施作合法之「隔層」,並於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粗黑體字明文約定「自行裝潢部份,甲方(即原告等買受人)充分認知係為增加本戶室內使用空間之用途而自行僱工裝潢且非受建管法令保障之行為,並同意本項目日後倘有任何施工瑕疵或受建管單位行政處分時,概與乙方(即被告龍鎂公司)無涉」,以提醒原告施作之法律風險,復已給予買受人五天以上充分審閱之期間,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三)本件兩造簽約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縱有詐欺,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四)本件原告所購房屋因原告未依約繳款,已經被告解除契約、轉售他人,且該批房屋已全部出售、未留餘屋,樣品屋亦已拆除,無從重行搭建或將樣品屋送交主管機關鑑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七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向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房屋,同時向被告辛○○○購買各該預售房屋基地應有部份,並分別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預售房屋時,一再以不實廣告佐以夾層設計之彩色圖片,復於銷售地點搭設夾層設計之樣品屋,致原告等人誤信得合法施作夾層、為樓中樓之使用而與被告簽訂買賣該預售房屋及基地之契約,然被告並未就該等預售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為夾層設計,並將該預售房屋基地法定容積率用盡,使原告無法合法搭建夾層,則應認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所出售之預售房屋缺乏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且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亦無法給付得合法搭建夾層之房屋,應屬給付不能,因本件土地、房屋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且一旦原告解除或撤銷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則與被告辛○○○間土地買賣契約自將無從交付而成為給付不能或失其通常預定之效用,原告爰依法一併解除兩造間預售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已繳付之價金;又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與之訂約,原告爰依法一併撤銷與被告買賣預售房屋及基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已繳付之價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賠償各原告已繳土地、房屋總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於契約中表明得合法施作夾層,夾層亦非本件房屋買賣之標的,挑高部份被告也未多收費用,買受人是否施作夾層,施作之材質、面積、形式,被告復無法約束,且本件預售房屋仍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施作合法「隔層」,實則原告於買受該預售房屋時,早已知悉若搭建「夾層」將為違建,仍願購買,本件房屋自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又縱本件預售房屋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原告仍得使用該房屋,並無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至所謂「容積」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保留容積,且容積是否用盡,概與本件無關;又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說明,僅得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自行整修、施作合法之「隔層」,並於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粗黑體字提醒原告施作之法律風險,復已給予買受人五天以上充分審閱之期間,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以及本件兩造簽約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縱有詐欺,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本件原告所購房屋因原告未依約繳款,已經被告解除契約、轉售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七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向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房屋,同時向被告辛○○○購買各該預售房屋基地應有部份,並分別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預售房屋時,一再以廣告表明「挑高四米二樓中樓」、「挑高四米二新品種,裝潢三房使用五房」、「花小錢買創意樓中樓的大好機會」、「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等語,並佐以夾層設計之彩色圖片,復於銷售地點搭設夾層設計之樣品屋,然被告並未就該等預售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為夾層設計,並將該預售房屋基地法定容積率用盡,使原告無法合法搭建夾層,倘搭建夾層即成為違建而有遭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可能,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並因前開廣告與樣品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為由予以制止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處字第0五0號處分書、(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四號函、廣告傳單、樣品屋照片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所出售之預售房屋因無法合法搭建夾層、缺乏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且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亦無法給付得合法搭建夾層之房屋,應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於契約中表明得合法施作夾層,夾層亦非本件房屋買賣之標的,挑高部份被告也未多收費用,買受人是否施作夾層,施作之材質、面積、形式,被告復無法約束,且本件預售房屋仍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施作合法「隔層」,實則原告於買受該預售房屋時,早已知悉若搭建「夾層」將為違建,仍願購買;又縱本件預售房屋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原告仍得使用該房屋,並無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至所謂「容積」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保留容積,且容積是否用盡,概與本件無關;又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說明,僅得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自行整修、施作合法之「隔層」,並於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粗黑體字明文約定「自行裝潢部份,甲方(即原告等買受人)充分認知係為增加本戶室內使用空間之用途而自行僱工裝潢且非受建管法令保障之行為,並同意本項目日後倘有任何施工瑕疵或受建管單位行政處分時,概與乙方(即被告龍鎂公司)無涉」,以提醒原告施作之法律風險,復已給予買受人五天以上充分審閱之期間,本件房屋自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則兩造爭執之點首為:本件買賣標的預售房屋是否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或銷售房屋為營業者,應屬該條文所謂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買售房屋者,自亦為前條文所謂消費者而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前條文所稱廣告乃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報紙、傳單、海報、招牌‧‧‧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所發送、載有「挑高四米二樓中樓」、「挑高四米二新品種,裝潢三房使用五房」、「花小錢買創意樓中樓的大好機會」、「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等語及彩色圖片之「龍騰天下」傳單、現場搭建之樣品屋,以及銷售人員之解說,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廣告,而受首揭法條之拘束,殆無疑義。
(二)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係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尚未實體上存在,原告僅得以廣告內容與解說為訂約與否之判斷依據,而被告確以平面廣告表示系爭房屋「挑高四米二樓中樓」、「挑高四米二新品種,裝潢三房使用五房」、「花小錢買創意樓中樓的大好機會」、「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並附有夾層設計之彩色圖片,有廣告傳單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於現場搭建之樣品屋亦將該房屋規劃為上下二層,上層部分作為起居室或臥房使用,挑高並已逾一‧七公尺,有樣品屋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負有使本件買賣標的物預售房屋具備「挑高四米二樓中樓」、「裝潢三房使用五房」、「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效用之義務,亦即「挑高四米二樓中樓」、「裝潢三房使用五房」、「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為本件預售房屋於買賣契約中之預定效用。
(三)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第十五款及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增建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照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公尺者,視為另一層樓」、「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閣樓及夾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查本件「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房屋於建造時並未申請夾層設計,原告欲使買受之房屋達成上述契約預定之「挑高四米二樓中樓」、「裝潢三房使用五房」、「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效用,定須於屋內增建夾層,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尚須申請高雄市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否則所施作之夾層將成為不合法之違章夾層,隨時可能遭罰鍰、停工或強制拆除,然系爭「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房屋已用竭容積率,原告已無從獲得高雄市工務局之許可並發給增建夾層之建造執照、已無法合法施作夾層,此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故本件預售房屋已不可能達到預定之「挑高四米二樓中樓」、「裝潢三房使用五房」、「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效用,且此瑕疵無從補正。
(四)按房屋買賣中,買受人所注重者,除價格外,厥為使用面積是否足敷其預定效用一節,是房屋買賣中「預定效用之達成」應屬契約必要且重要之點;本件預售房屋既因不得合法增建夾層而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則應認系爭房屋具有重大且無從補正之瑕疵。至被告辯稱原告本即知悉搭建夾層將成為違建仍願買受,以及兩造已於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粗黑體字明文約定「自行裝潢部份,甲方(即原告等買受人)充分認知係為增加本戶室內使用空間之用途而自行僱工裝潢且非受建管法令保障之行為,並同意本項目日後倘有任何施工瑕疵或受建管單位行政處分時,概與乙方(即被告龍鎂公司)無涉」等情,就原告本即知悉搭建夾層將成為違建仍願買受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明知本件預售房屋有不能合法搭建夾層之瑕疵,蓋消費者並無知悉建築法令規定內容之義務,僅於違反建築法令時,不能以不知法律主張不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至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尚不得據以脫免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擔之廣告責任,因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定型化契約,相較於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經濟上、專業智識上地位,消費者乃處於劣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即除消費者以「明示」同意拋棄法律保護,否則應推定消費者並不同意拋棄法律之保護,本件被告既亦未能舉證原告就該條款有明示同意,自無從據以免除所應負擔之廣告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預售房屋具有重大、無從補正之瑕疵,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有被告解除契約時,同時解除基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本件土地、房屋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依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亦應有對等之權利,於解除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時,同時解除與被告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且一旦原告解除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則與被告辛○○○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亦將失其通常預定之效用,故原告亦得一併解除與被告辛○○○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一併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買受人欲達成以廣告約定之效用所施作之樓層,必為不合法之違章夾層,仍故意以不實廣告引誘消費者,致原告向被告買受無法達成預定效用及目的之房屋、支付部份價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併向被告請求與已納價金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部份,雖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處字第0五0號處分書、(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四號函、廣告傳單、樣品屋照片為證,其中本件預售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申請夾層設計,且已用竭容積率,買受人欲達成以廣告約定之效用所施作之樓層,必為不合法之違章夾層,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前已論及,而被告龍鎂建設公司以廣告表彰系爭預售房屋將具有「挑高四米二樓中樓」、「裝潢三房使用五房」、「從一層變成複層的視界,從小坪數也能住出大戶樓中樓的氣派恢宏」、「買三房自行裝潢變五房」之效用,使消費者誤認所施作之室內夾層係獲准施造之合法使用空間、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較多之坪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處在案,有該會(八八)公處字第0五0號處分書、(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四號函在可考,是本件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確有故意以不實廣告引誘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向其買受無法達成預定效用及目的之房屋、支付部份價金。
(二)然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限於﹁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即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等條文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是否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已非無疑;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仿效,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所設,是以為貫徹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應對該條文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所有訴訟皆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限於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危及消費者之健康、安全或衛生之情形,始得請求,以免過度擴張懲罰性賠償金之範圍,損及市場交易或契約自由制度之正常運作。本件被告縱有故意以不實廣告引誘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向被告買受無法達成預定效用及目的之房屋、支付部份價金、受有財產上損害,但一則本件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再則被告之故意行為,尚無危及原告之健康、安全或衛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已納價金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龍鎂建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F0~T32附表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甲)被告辛○○○(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壬○○參拾貳萬元肆拾壹萬元2乙○○貳拾捌萬元參拾捌萬元3丁○○參拾壹萬元肆拾參萬元4己○○貳拾陸萬元參拾參萬陸仟元5戊○○參拾壹萬元參拾玖萬元6丙○○參拾貳萬壹仟元肆拾貳萬壹仟元7癸○○參拾壹萬元肆拾壹萬元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為被告龍鎂建設公司(甲)為被告辛○○○(乙)供擔保之金額1壬○○拾壹萬元拾肆萬元2乙○○玖萬肆仟元拾參萬元3丁○○拾壹萬元拾伍萬元4己○○玖萬元拾壹萬貳仟元5戊○○拾壹萬元拾參萬元6丙○○拾萬柒仟元拾肆萬壹仟元7癸○○拾壹萬元拾肆萬元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新臺幣)
被告龍鎂建設公司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壬○○三十九萬三千元四十一萬元2乙○○三十四萬六千元三十八萬元3丁○○三十八萬四千元四十三萬元4己○○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三十三萬六千元5戊○○三十八萬元三十九萬元6丙○○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四十二萬一千元7癸○○三十八萬二千元四十一萬元附表四:原告所購之「龍鄉」第二十代第一期預售屋棟別樓層及所繳價金(新臺幣)
棟別樓層土地總價已繳土地價金房屋總價已繳房屋價金1壬○○K1七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于芬P1十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F1十一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己○○K3十三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K3十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R3四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癸○○Q1五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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