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部分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押,嗣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二七○一號),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並於同日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而停止押,共計受押三百三十九日(按押前之拘提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應折算押日數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參照)。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並告確定。因認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三百三十九日部分,其聲請冤獄賠償為正當,准予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共應賠償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押,如其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觀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維持原決定機關所為諭知賠償聲議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惟依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記載,賠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訊時供稱:伊自與被害人 林秀金 分手後,即未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 云云 ;另從警方監聽中得知伊曾向林 李秀瓊 、 莊清福 、 林榮珍 佯稱被害人盗賣股票一億元攜款逃至日本云云;及伊在四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暨自白書中佯稱:伊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被害人通完電話後,與高雄之 林李秀瓊 跳舞,並與莊清福等人喝咖啡,在下午六時接到綽號「 阿德 」電話後,與其相約打牌打通宵,隔日上午回高雄住處睡覺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李秀瓊始打電話叫醒 伊云云 ;上開供述均屬虛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㈡第一七七頁正背面)。原決定機關未調查賠償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虛偽供述情形﹖及其受押是否因上開虛偽供述之故意行為所致﹖遽行以其受押三百三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