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上訴人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羅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主張:伊與其他「地主」共同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六七等地號土地二十筆與對造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華公司)合建門牌臺北市○○○路○○號之「合麗大樓」,依合建協議書之約定,伊取得地下三層之車位二個,佳華公司並承諾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使用。詎佳華公司於建物完工後,拒不交付車位,致伊無從占有使用,每一停車位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佳華公司應交付第二十九號、第三十號車位,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五千五百元損害金之判決(乙○○等原起訴請求佳華公司應交付第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號等三個車位及每月每車位以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又關於乙○○等請求佳華公司分別給付管理費乙○○一萬五千零六元本息、甲○○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佳華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關係,縱有合建關係,對造請求交付之第
二十九、三十號特定車位二個,因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而未取得,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等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佳華公司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各一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甲○○各損害金五千五百元,駁回乙○○等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佳華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設立登記,嗣即與乙○○等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協議書,載明係七十七年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佳華公司並簽發支票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補貼款,對合建「地主」發函通知在佳華公司召集會議,報告施工進度及交屋事宜,足證佳華公司已承受合建契約,佳華公司抗辯其非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無可採。依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佳華公司固有交付乙○○等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車位各乙個之義務,然因系爭地下停車場建物既屬全體住戶共有,就特定部分之使用仍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乙○○等主張佳華公司占有一半以上之停車位,有完全主導分配權限,無須再行協議云云,尚非可採。乙○○等又主張佳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通知各車位所有人為分配交付停車位會議,各「地主」均參與會議,佳華公司分配第二十九號停車位予乙○○,第三十號停車位予甲○○,為佳華公司所否認,乙○○等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縱佳華公司因據有大部分車位使用權,得以主導停車位之分配事宜,然在兩造就特定車位達成協議前,乙○○等亦不得請求交付特定車位,從而,乙○○等請求佳華公司分別交付系爭第二十九、三十號車位,為無理由。惟依協議書之約定,佳華公司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乙○○等所分得之合建房屋,準此,乙○○等主張佳華公司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停車位之義務,自無不合,佳華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停車位,乙○○等請求佳華公司賠償其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依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計算之損害金各五千五百元,尚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合麗大廈地下室,既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在訂定分管協議前,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地下室之停車位,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在分管協議成立後,自應由各共有人就其各自分管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分管協議為共有人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乙○○等與其他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因佳華公司之通知而參與分配交付停車位會議,於該會議中有部分共有人因此取得由佳華公司分配之特定車位後,將特定車位出租、讓與,佳華公司本身除將其分得之部分特定車位出租、讓與外、並製作停車設備鑰匙登記表,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依據該次會議分配結果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等事實,有佳華公司點交停車位會議通知(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停車設備鑰匙登記表(第一審卷,第七三頁)、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 林昭鳴 、溫昭輝、 陳照雄 之證詞(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八九頁),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四五、九三頁)可證,果爾﹖若無各個停車位分管之協議,何有點交特定停車位之通知及點交部分特定停車位之事實?上訴人佳華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第三十號車位已有他人使用不能點交,願點交第十、十一號車位(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三六頁)?則乙○○等主張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協議是否全無足採?自有再為詳究之必要。原審疏未注及,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協議書第八條:「乙方(佳華公司)預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屋」之約定(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本件停車位之給付似無確定期限,則佳華公司應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此交付房屋期日之約定是否當然適用於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佳華公司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