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憲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國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國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蔡家軒 連絡後,於民國109年
8月19日7時37分許後某時,先由蔡家軒駕駛車輛搭載邱國憲至花蓮縣○○鄉○里○街某處,再由邱國憲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於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家軒。
(二)邱國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家軒連絡後,於109年9月
9日17時54分許後某時,先由蔡家軒駕駛車輛搭載邱國憲至花蓮縣○○鄉○里○街某處,再由邱國憲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0
0元之價格,於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家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邱國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91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蔡家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至61頁、第75頁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43頁至45頁),並有本院10
9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65頁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
127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05頁至117頁、第123頁至12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次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與蔡家軒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蔡家軒以上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蔡家軒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式是蔡家軒會分我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軒之故意,並均有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旨揭:「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阿平 」,並於本院中提供「阿平」之住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
被告未提供「阿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致無從追查,另亦無因被告所提供「阿平」之住所而查獲此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90014936號函、110年1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0000036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1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後犯案,其法定刑從原來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蔡家軒1位,每次販賣之價格僅500元,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僅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家軒,數量甚微,價金亦非鉅,次數只有2次,對象同一,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自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販賣次數2次、對象1人,獲利不高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合於減免其刑要件,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不滿1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警卷第113頁、第12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毒品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然該等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數額,且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邱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邱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