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㈡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㈢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士林地院先裁定停止戒治,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㈣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上開㈣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㈤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㈥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
㈥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2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345室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0)日22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1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甲○○因他案經員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22頁,99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77頁,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7頁參照),被告具狀上訴雖以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三次施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徒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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