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
165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柒佰零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