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6年5月4日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應收帳款及存款債權(詳如96年5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附表),在新台幣(下同)110,871,359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執行,經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相對人於96年8月13日經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29日公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6日做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4月7日實行分配。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8日以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裁定(下稱第143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雖於99年5月3日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經原法院96年8月13日96年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然慶豐銀行早於96年5月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伊於98年3月3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買賣合約,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8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後向原法院陳報,伊係受讓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繼續行使債權並受領分配款,無須待公司法第294條之停止原因消滅後始繼續進行後續領款,故原法院99年3月16日分配表與原法院99年4月8日桃院永96執竹字第14326號函更正後之分配表,於附註九註明:「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應於上開停止原因消滅後,始得繼續執行,進行後續領款程序」,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固定有明定。惟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㈥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受讓其債權或受讓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㈠本件原係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6年5月4日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
第29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在110,871,359元債權,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應收帳款及存款債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955號案),經原法院以96年5月7日桃院木執96年執竹字第22955號函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執行事件辦理,迄相對人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止,計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5,102,426元,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96,656,832元,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264,800元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955號、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卷可參,是慶豐銀行係於相對人受原法院重整裁定前即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抗告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於98年3月3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買賣合約,向慶豐銀行買受對於相對人之不良債權讓,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6版,有民眾日報第16版、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第14326號卷二407頁至408頁),故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受原法院重整裁定即96年8月13日之後,始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已開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並非於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債權,此情形核與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原法院99年4月8日桃院永96執竹字第14326號函更正後之分配表(99年3月16日分配表經更正後失效)附註九註明抗告人應於依公司法第294條停止原因消滅後,始得繼續執行,進行後續領款程序云云,即無不當,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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