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現已寄呈再審聲請狀,附上判決繕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停止刑罰(冤獄)執行聲請狀,本次再審聲請狀已附上判決繕本,合乎再審聲請之要件,容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五條裁定停止或暫停刑罰(冤獄)之執行,儘速進行再審訴訟程序,毋枉毋縱,查明本案所有真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丁字第四六七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查聲明人以其業已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據以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異議,自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明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依法條意旨,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而對聲明人予以指揮執行,洵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