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A室瀚璧有限公司(下稱瀚璧公司)負責人,亦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明知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之紳達實業(起訴書誤載為「企業」)有限公司、已歇業或撤銷登記之達善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發票,虛增進貨成本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瀚璧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鑫專案有關瀚璧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乙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瀚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八十年八月時,經 彭秀雄 介紹,以七十萬元向會計師 陳樂應 (即 陳明仁 )頂下瀚璧公司做進出口,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並商妥以甲○○為登記負責人,嗣發生財務問題,公司沒買成就作罷,迄八十五年間稅捐單位要伊繳稅,伊始知被陳樂應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伊未經營公司業務亦未出具公司發票,登記之股東除彭秀雄外均不認識,而陳樂應、彭秀雄均已不知去向等語。經查:
(一)據原審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瀚璧公司案卷全卷資料顯示,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即代表人為 黃和江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 劉聖虹 (為紳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涉虛開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 李秋貝 ,同年九月四日變更登記為甲○○,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變更登記為乙○○即被告,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由此,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變更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之前,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查無實據足徵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有涉入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二)證人李秋貝即前登記董事證稱:伊經 謝榮仁 介紹,向陳明仁以七十萬買瀚璧公司,拿身分證過戶,伊問稅捐處的結果有欠稅,故不接收,再過回去,後來不知賣給誰,公司發票在陳明仁手上,他是沒有牌照會計師,伊不認識乙○○、彭秀雄等語(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去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查證,並無會員陳樂應(陳明仁)之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市會字第一三五號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會總字第0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多方查證始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時提供陳樂應曾以利基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進而查悉陳樂應之身分證影本,該影本背面職業欄乃載「平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0八九)北商銀業字第0三二七五號函附陳樂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復經原審進而查證,陳樂應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國迄今未返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職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以證人身分偵訊時起,即一再陳稱其乃經由會計師陳樂應(陳明仁)頂下公司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九0頁),其所稱之對外以會計師事務所之名處理會計事務之陳樂應該人,並非杜撰,且被告所稱其購買瀚璧公司所經手之會計師、買賣價金亦與前登記董事李秋貝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所稱其向陳樂應購買瀚璧公司,並由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情,堪以採信。
(三)又證人鄭 蘇麗月 即被告之妻證稱:乙○○以七十萬元向陳樂應買翰璧公司,陳樂應辦理過戶給甲○○,是彭秀雄介紹的,有給甲○○車馬費,後來給陳樂應資金沒弄好,支票退票,乙○○實際沒經營,此家公司沒資金,皆沒經營,沒有發票給乙○○,甲○○後來說他不願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去找陳樂應變更登記,乙○○不知他被變更為公司股東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即前登記董事證稱,彭秀雄說要與鄭先生向陳明仁會計師購買公司,我登記為負責人,可能是股金籌不出來,後來並沒經營,股東(包括乙○○)全部都有提供身份證交給彭秀雄辦理,我說沒錢的公司我要撤退,要求換負責人等語(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參諸登記股東彭秀雄、 簡重平 、 李永裕 、 華通儒 四人中,除其中彭秀雄、華通儒經原審履傳未到之外,證人李永裕(同為登記董事李秋貝、甲○○之登記股東)證稱:伊為水泥地工,不知有瀚璧公司,股東全不認識,亦不知被列為股東,未遺失身分證,但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列為被告,因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而被起訴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簡時弘 (涉虛設公司出售發票逃漏稅捐而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彭秀雄,伊以弟簡重平名義參加股東,張金龍(已死亡)辦理的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即,經原審傳訊之股東均稱不認識被告,甚且未曾聽聞該公司名稱、不知為登記股東之情形,再觀諸卷附之瀚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股東印章均為同一形式、字體,則被告所辯伊身分證被冒用登記為公司董事乙節,非不可信。
(四)綜上,公訴人據以提起本訴之上開證據,僅足徵瀚璧公司虛增進貨以漏稅,及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登記為董事之事實,惟依上說明,被告所辯伊乃被冒用登記為公司董事,非無所據,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瀚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從事虛增進貨漏稅之行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証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証稱會計部門由被告之太太蘇麗月在處理,當初有說稅捐由被告處理,被告也在八十六年給予新台幣五萬八千元,足見被告對公司經營涉入甚深云云,惟查証人甲○○即前登記董事於原審證稱:彭秀雄說要與鄭先生向陳明仁會計師購買公司,我登記為負責人,可能是股金籌不出來,後來並沒經營,股東(包括乙○○)全部都有提供身份證交給彭秀雄辦理,我說沒錢的公司我要撤退,要求換負責人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該証人於本院亦証稱五萬八千元是借用伊支票退票之代價,是尚不得依該証人之上開証言認定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