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養欣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施養欣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詐欺案件受命法官106年12月21日對被告施養欣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養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理由狀。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養欣雖具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而誤提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書雖提及「抗告理由後補」等語,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被告補提之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