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即行蹤不明,經查詢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迄今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各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即行蹤不明,經查詢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迄今不知去向餘,其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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