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係三軍總醫院所屬之國防醫學雜誌社會計(非屬國防部正式編制單位,受聘人員未具公務員身分)負責按每期支付向國防醫學雜誌社投稿及編、審稿作者稿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任職期內,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三軍總醫院內,將向主計室領取編審費、審稿費及稿費等各項費用後,未交付於投稿、編審稿等作者收受,將其中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三元(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嗣經投稿作者向三軍總醫院反應未收受任何稿費,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三軍總醫院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國防醫學雜誌社期間,侵占部分編審稿等費用,惟辯稱:三軍總醫院尚未支付伊離職前五個月薪資共計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伊主張應於侵占金額內扣除此部分數額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提出之積欠清冊名單上所載金額而得(詳見告訴狀證四),然此部分證物並非被告製作關於國防醫學雜誌社收支情形,而係三軍總醫院事後為追查該雜誌社資金流向,以問卷調查方式向作者查訪後統計所得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防醫學雜誌社會計 高桃雲 及醫勤組辛○○上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卷第一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該份書證資料所列載內容並未與其他資料相互勾稽詳細查核,亟易因時間過久影響作者記憶而有誤載之處,故三軍總醫院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查核有疑義部分,並將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內記載之侵占金額由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減縮至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此固有附帶民事減縮聲明狀一份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開積欠清冊名單上列計金額核算結果僅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顯低於告訴人事後所縮減之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數額,是三軍總醫院先後二度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既均超出自行提出之前開積欠名冊資料上所彙算金額,則三軍總醫院前後二度認定之侵占金額部分,顯均有重大瑕疵,本院僅能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資料所核算金額五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範疇內,來審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確實未支付作者部分稿酬一節,業經證人 陳永煌 、 顧淑芳 、 陳揚燕 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投稿三篇,每篇一千元至今未收到稿費」、「八十五年十二月投稿一篇,未收到稿酬一千多元」、「八十四年投稿一篇,沒有收到稿費」等語(均見八十七年調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而證人 方慧芬 、乙○○、丙○○、 楊戊聰 、甲○○及庚○○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伊等曾投稿但未收到稿費」、「伊有一個月編審費三千元未領」、「有三期審稿費沒領到」、「八十四年有一期編審費沒領」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有未支付稿酬予作者之事實存在。然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 聶鑫 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時間過得太久,無法確認有無收到稿費,伊當時不知為何會在調查表上簽名,如果現在要簽名確認的話,伊不會簽名等語,證人 張錦標 醫師證稱:當時調查八十四年的稿費,因伊的稿件特別多,有的的確未領到錢,八十五年六月領過三千多元,其他時間太久,無法確認未領的期別等語(均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第一六六頁),是聶鑫、張錦標二人既無法確認何期、多少稿酬尚未收受,則告訴人所列舉其等二人尚未支領一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顯無從予以查證稽核,自不得將此部分數額列為被告侵占之範圍內。而證人 顏兆熊 、 敖曼冠 醫師業分別出具證明書載稱:「茲收到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份,共八筆稿費」、「茲收到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八月之審稿費」等語,此有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又被告業依 戴佛香 醫師指示將二十卷四期、二十卷六期、二十一卷二期稿費匯入其指定賴興達帳戶,此有匯款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三軍總醫院將顏兆熊(一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敖曼冠(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戴佛香(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三人稿酬部分,均列為被告所侵占之數額,顯非允洽,自應將此部分數額予以剔除。
(三)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主計室 梁明誠 固於偵查中證稱:雜誌廣告及訂戶收入由雜誌社處理,印刷等其他支出亦由雜誌社支付,至於稿費部分是由三總提供雜誌社,所以事實上不可能發生虧損現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卷第一六七頁),並有主計室付款單據一份在卷可參。惟本院事後再向三軍總醫院函調國防醫學雜誌社稿費、審稿費及編審費等相關經費明細,國防醫學雜誌社收支明細所示,八十六年度累計盈餘固有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惟依當時國防醫學雜誌社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當時尚有二十四萬二千元廣告費用未收取等情,而被告負責國防醫學雜誌社統支統籌業務,其當時因雜誌社欠收二十四萬元二千元廣告收入,致現金部分呈現虧損狀態,為支應雜誌社財務營運,將已請領之稿費部分,挪用至其他開支方面,雖違反專款專用原則,惟其係將同一事業體之收入,運用至同一事業體之其他支出方面,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可言。是三軍總醫院僅依年度終了之帳面上記載雜誌社八十六年度無虧損情形,未予以深究被告經管雜誌社當時實際之現金收支盈虧情形,遽認被告侵占二十四萬二千元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辯稱:伊因當時二十四萬二千元廣告費用尚未入帳,故先將稿費挪用至其他開支方面,伊移交之後,該筆廣告費才入帳,但三總沒有發放給作者,悉數認為伊侵吞此部分款項等語,顯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按業務侵占罪行,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罪即屬成立,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充其量僅係犯後態度良寙,均無解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認為伊所侵占之數額,應再扣除離職前尚未支領之五個月薪資,顯對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將侵占罪所認定之侵占金額與本件民事賠償數額,混為一談,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自白侵占之犯罪事實,將三軍總醫院提出積欠清冊數額,再剔除被告已支付作者,或作者無法確認未領取稿費不明之處或將稿費先行支應雜誌社其他開支等非侵占事證部分,認定被告從事國防醫學雜誌社發放稿酬業務期間,共侵占約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三元之事實(000000─1200─17425─10951─1166─24446─242000=275013)。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從事三軍總醫院所屬之國防雜誌社支付投稿及編、審稿作者稿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將前開經手之稿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挪用侵占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侵占編審費、審稿及稿費高達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惟此部分侵占金額經多次彙算結果僅約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三元,前已敘明,公訴人超額認定之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按實支付關於國防雜社各項編審費、審稿及稿費,致帳目紊亂不清且流向不明,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三軍總醫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遵期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卷),其事後減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侵占前開經手費用,惟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按期清償告訴人損失,盡力彌補前開損害,且被告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來,尚無違約拒不履行賠償情形,顯見其頗具悔悟之意,並已收刑罰教化之效,姑念被告素行尚佳,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