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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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裕響電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被告甲○○、丙○○願與被告裕響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裕響電子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該筆欠款。
㈢被告裕響電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與
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方式,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應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另依系爭約定書所開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又積欠原告之款項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裕響電子公司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
㈣嗣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
四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被告還款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裕響電子公司對前開墊款未依約清償,餘欠債務本金美金二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點四二元,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五五二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爰依據系爭「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所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債務。
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裕響電子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所定,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被告甲○○、丙○○既為被告裕響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所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