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Ⅰ、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Ⅰ、本訴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陳翁貞愛 之住處,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肋骨折斷、臉部及頭部嚴重受傷,刑事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三萬二千元。醫療費用部分仁愛醫院說要補給證明,但後來稱不發給證明。
(三)原告因受傷,二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現任職會計事務所,每月收入五萬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十萬元,有職業證明書為證。
(四)原告因受被告等四人用棍棒毆打身體受傷,致精神虛弱、晚上做惡夢驚醒,時常處在恐怖之中,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四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伊有心理恐懼,在陽明醫院有看診,長期心理恐慌。工作損失有提出職業證明書,但沒有扣繳憑單,伊是記帳業。
(二)伊恐懼是因為被告叫三個人打伊,不僅是互毆。
(三)被告所言不實,刑事案件出庭時沒有交談賠償的事情,被告說打原告的三個人被告都不認識,但被告不敢說他沒有叫人打原告。
Ⅱ、反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水費問題而與反訴原告甲○○發生爭吵,惟反訴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上揭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之時效期間,爰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故,縱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三)伊與反訴原告不是互毆,伊是被打,第一天伊是不小心碰到反訴原告,第二天反訴原告又帶三個人來打伊,而且反訴原告的請求時效超過兩年,反訴原告的請求權已經消滅,請提出他的薪資證明。
(四)反訴原告所言不實,反訴理由狀中五月三十日沒有見面的機會,每次出庭都沒有交談賠償的事情,住在那邊都是他們干擾伊,伊沒有干擾他們。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職業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Ⅰ、本訴部分:
(一)伊與原告是彼此互毆而致受傷。
(二)原告所提出之該診斷書不能證明原告的症狀與本案有關。應請醫師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無業,所提出的是他太太開的證明,原告亦不能提出扣繳憑單。並請原告提出證明,證明損害。
(三)原告恐懼不因為是被告,是因原告的仇人很多,請提出證明恐懼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所造成的證據。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水費問題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膝外側韌帶拉傷、右前肋挫傷等傷害,乙○○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處反訴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反訴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二萬元。
(三)反訴原告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因受傷不能工作,連帶業務之損失,共計五十六天,以每月十萬元計,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十六萬八千元。
(四)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偷襲毆打,心生恐懼,且左眼經醫師診斷,年長後會因嚴重撞擊致使患青光眼之機率較常人大增,每想及此晚上經常做惡夢驚醒,時常處在恐怖之中,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反訴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反訴。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反訴起訴狀誤載為三十日)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反訴,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的友人 郭寶國 可以作證,伊之請求權時效沒有消滅,如果伊時效消滅,因為事情發生同一時間,反訴被告的時效也消滅。且伊不能工作五十六天,保險公司有賠給伊。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一件、糧商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陳翁貞愛之住處,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肋骨折斷、臉部及頭部嚴重受傷,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以:兩人是互毆而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提出之該診斷書不能證明原告的精神症狀與本案有關,原告係無業,所提出的是他太太開的證明,原告亦不能提出扣繳憑單,原告應提出證明,證明損害,及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查,被告既不否認係互毆致原告受傷,雖原告提出之該紙由 張籀珍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籀珍出具之職業證明書,張籀珍為原告乙○○之配偶,此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尚難依據該職業證明書而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五萬元,但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人,則其至少應有一般通常之工作能力,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無業之人,而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訴,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三萬二千元部份: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醫療費用之憑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二個月不能工作,及伊原在會計事務所任職,每月收入五萬元,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職業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該出具職業證明書之張籀珍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籀珍即為原告乙○○之配偶,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自難僅憑該職業證明書而認其每月薪資收入為五萬元。惟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人,本院認其在未受傷害前,至少應有一般通常之工作能力,自應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基本工資為其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查八十八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受傷後二個月間,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法為15,840/30x60=31,680);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係受被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伊受有肋骨折斷、臉部及頭部嚴重受傷,堪認其肉體、精神受極大恐懼及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現任職會計事務所、被告為振泰雜糧行之負責人、有糧商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水費問題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膝外側韌帶拉傷、右前肋挫傷等傷害,乙○○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處乙○○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二、乙○○雖辯稱略以:伊與反訴原告不是互毆,伊是被打,第一天伊是不小心碰到被告(即反訴原告),第二天反訴原告又帶三個人來打伊云云。然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書附在上開刑事卷可稽,反訴被告亦承認確曾於上開、地與反訴原告因水費問題而發生爭吵等情,且經刑事判決處反訴被告以傷害罪刑在卷,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反訴原告受傷確係因反訴被告所致,堪以認定,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水費問題而與反訴原告甲○○發生爭吵,進而毆傷反訴原告,其於該時起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訴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見反訴起訴狀),顯已逾上揭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既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反訴,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稱友人郭寶國可以作證,然縱傳訊郭寶國作證,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確於時效消滅前即已到達於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信。至保險公司雖有給付反訴原告保險金之事實,然此係因反訴原告另行繳付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結果,為別一法律關係,尚不得以此即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反訴原告所稱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被告既主張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反訴原告支付之醫藥費二萬元。(二)反訴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連帶業務之損失,共計五十六天,以每月十萬元計,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十六萬八千元及(三)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偷襲毆打,心生恐懼,且左眼經醫師診斷,年長後會因嚴重撞擊致使患青光眼之機率較常人大增,每想及此晚上經常做惡夢驚醒,時常處在恐怖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共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