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世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重登字第○五七二六一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係瘖啞人士,無法言語且識字有限,生活諸事尤其涉及文書等事項均多賴家人幫忙處理,原告之兄 陳金 派與原告係屬手足,因處理事務而取得原告所有印章、權狀等並非難事,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赫然發現原告之長兄 陳金派 私自冒用原告之名義,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向被告擔保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借得款項匯入陳金派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原告對兄長陳金派之冒貸情事,已提出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中,原告對於陳金派未經授權而偽造借據及匯款同意書之簽字,私自設定該抵押權及冒名向被告借貸情事,均不知情而深受其害。
(二)系爭借據、匯款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雖為原告所有,但不知係遭何人蓋用,應係陳金派及其妻藉處理土地之故,向原告之女兒索取權狀、印章等而盜用,原告從未清償或繳交本件借款本息,遲至被告通知未按時繳息時原告始發現有本件借款之事。一般銀行業貸款之對保或核貸手續,均要求申貸者應親自到場核對身份,原告並未前往申貸,亦無授權陳金派向被告申貸,被告並未確實核對申貸者身份,應自行承擔遭冒貸之風險。陳金派係冒名申貸並運用本件貸款,為隱瞞其事蹟,陳金派乃按月攤還本息直至無力繳付,其惡行始東窗事發,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先如期繳交本息而後矢口否認。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借據及匯款同意書各一份、票據查詢繳款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原告之兄陳金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借款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連帶保證人陳金派亦簽名蓋章於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係何等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詎原告卻起訴主張係遭其兄陳金派冒名借款,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之事並不知情,實不符常理而難以採信。
(二)原告借款後,初期有按月攤還本息,迄八十八年三月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裁定准予拍賣。本件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年間原告雖未準時依約攤還本息,惟仍有陸續攤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現原告卻否認該借款,主張係遭其兄冒貸,應係推託之詞。系爭欠款本息均為證人陳金派之妻所繳交,本件借款確實匯入陳金派合作金庫之帳戶,然係原告簽立匯款同意書,同意將款項撥入陳金派帳戶。
(三)系爭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除有原告之簽名外,尚有原告之印鑑,有原告借款時提出之印鑑證明為憑,依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其蓋章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均屬私文書,既均由原告簽名並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借款契約之成立,即非可採。且原告倘否認印章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係遭其兄陳金派冒貸云云,不足採信。
(四)陳金派證稱有將辦理貸款之事以手語告知原告,且相關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皆由原告親自交給其女 陳惠雯 轉交,而系爭債權之擔保抵押物係坐落於三重,原告所交出者亦為三重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雖瘖啞,然辨識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交付如此重要文件當事先詳細審閱後才交出,然原告主張係因辦理宜蘭土地分割事宜才將權狀等交出,有違常理,且原告無法舉證當時確同時辦理宜蘭土地分割事宜,證人陳惠雯亦證稱係交付三重之權狀,足見原告主張對系爭貸款不知情,顯非可採,從而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匯款同意書、印鑑證明、匯款金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明仁 、陳金派、 李林阿掽 、陳惠雯。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瘖啞人士,無法言語且識字有限,生活諸事多賴家人幫忙處理,詎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赫然發現原告之長兄陳金派冒用原告之名義,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向被告擔保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借得款項匯入陳金派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原告迄被告催討欠款時始知悉該事,原告已對陳金派之冒貸情事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在案,本件應係陳金派及其妻佯稱欲處理土地事宜,向原告之女兒索取權狀、印章等物,再藉機向被告申貸並設定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該等證據均屬私文書,既均由原告簽名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卻空言主張遭其兄陳金派冒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係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原告主張係遭其他人冒貸而不知情,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陳金派證稱有將辦理貸款之事以手語告知原告,且相關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皆由原告親自交給其女陳惠雯轉交,足見原告主張對系爭貸款不知情,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貸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前述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匯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貸款係遭其兄陳金派所冒貸並設定抵押權,原告事先並不知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係遭其兄陳金派偽造借據簽名及盜蓋印章,是否可採?
四、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被告職員陳明仁到庭證稱:「‧‧‧陳金派妻子的姊姊(按:指證人李林阿掽)是我們公司副理,她向我們表示要辦貸款,本件貸款過程中都是陳金派與他妻子出面‧‧‧,但是辦貸款過程中沒有跟原告接洽,借據上面的金額、利率等字是我寫的,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印章拿來辦貸款時就已經簽好了,陳金派與他妻子告訴我沒有問題,且有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我不疑有他就代為辦理,對保過程中也只有陳金派與他的妻子來對保」、「(問:當初是否有簽立匯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也是辦貸款時就簽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林阿掽亦證稱:「陳金派是我的妹夫,陳金派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要辦房屋貸款,之後我就拿資料給他,他拿來公司時借據上面的簽名印章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陳明仁及李林阿掽所言,本件貸款申貸及對保過程僅有原告之兄陳金派及其妻出面,系爭借據及匯款同意書上之借款人或立同意書人簽名印章均已事先簽(蓋)好。
(二)經本院訊問原告之兄即證人陳金派,其雖證稱辦貸款之前有向原告說明要向原告借印章辦貸款,印章辦妥就還原告,有用手比給原告看,也有寫給原告看,並說明要用原告名義借錢等語,惟業經原告當庭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之簽名為何人所為、原告印章為何人蓋用、原告是否有一同辦理對保,及印鑑證明為何人所辦等問題訊問證人,其卻答稱:「原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我不記得了」、「乙○○的印章是誰蓋的我記不得了」、「有無對保記不得了」、「辦貸款過程中乙○○沒有到銀行,有無一起去對保不記得了」、「印鑑證明不記得誰去辦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女即證人陳惠雯則證稱:「(問:有無將妳父親的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土地謄本或其他資料交給陳金派過?)有的,大約在我國一的時候交給他的,我現在是高二,我交了房屋的地權證明及身份證印章給我的大伯,因為他說他要處理宜蘭的地,所以叫我去拿這些東西,宜蘭的地是我大伯及我父親的,我向我父親拿,我父親有問為何要拿這些東西,我說大伯說要處理宜蘭的地,我在大市日本料理店(是我伯父及伯母所開的店,我在那邊幫忙,在南京東路三段)交給我的伯母,當時還有廚房的人在場,我是帶在身上拿去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再就交付印鑑、身份證等事項訊問證人陳金派,其則答稱:「(問:原告的印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是向誰拿的?)我去他家跟他說要這些東西,至於是誰拿給我的我記不得了」、「(問:東西是不是陳惠雯交給妳的)是的,我不記得在原告家裡或店裡交給我的」、「(問:東西是陳惠雯交給你或是你太太的?)好像是交給我的」等語(同上日筆錄)。依上各節,證人陳金派雖證稱有得原告同意而借款,惟對於原告之簽名印章為何人所為、原告是否有一同前往對保等問題竟均答稱不記得,就如何取得系爭印章、權狀等細節,其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陳惠雯所證情節不同,更有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命原告與證人陳金派各自當庭書寫「乙○○」字樣,經以肉眼與系爭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上之「乙○○」簽名相比對,發現證人陳金派所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借據等之「乙○○」簽名極為相似,原告本人之簽名則與系爭借據上之「乙○○」簽名,其筆勢、筆法等有明顯不同,有其等當庭書寫筆跡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借據等關於原告「乙○○」之簽名既為證人陳金派所簽,證人陳明仁及李林阿掽又證稱證人陳金派申辦本件貸款時,借據上面之借款人簽名已經簽好,則證人陳金派對於「乙○○」之簽名係何人所為、印章係何人所蓋用,竟均答稱不記得云云,無非係推卸掩飾之詞。
(三)查原告已因證人乙○○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陳稱 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而原告與證人陳金派係屬兄弟關係,衡情應有一定之兄弟情誼,當以原告之兄乙○○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始可能不顧情份而對之提出告訴。本院綜合證人陳明仁、李林阿掽、陳惠雯、陳金派前開證稱內容,參以被告自承本件貸款本息均由證人陳金派之妻所繳交,借款確實匯到陳金派之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金派亦證稱貸款係其領走,利息亦為其繳交等語,足見證人陳金派係假借處理宜蘭土地分割事宜之名義,向原告之女陳惠雯取得原告印章、所有權狀、身份證等物,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借據、約定書偽簽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藉以持之向被告辦理貸款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立具匯款同意書,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取得系爭借款,並按月繳交利息,嗣因無力清償,原告經被告通知催繳後方知悉本件冒名借款事宜。依上述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證人乙○○向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先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均屬私文書,並已由原告簽名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私文書真正之規定,應以本人對於該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真正不爭執為前提,本件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既係證人乙○○所冒簽,其上之原告印章亦係證人乙○○所盜蓋,則該借據等自不能推定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證人陳金派於取得原告印章辦妥貸款後,即將印章返還原告,平日並未保管原告之印鑑及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本院認為原告與證人乙○○間應無所謂表見代理或默示授權之情事,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證人乙○○辦理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自不能認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抵押權之登記義務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目前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並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F0~T48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段││公尺)│││││市區│││││││├───┼───┼──┼──┼───────┼─────┼────┼────┤│台北縣│三重市│永安││二○九四─一六│八○│乙○○│五分之一│├───┼───┼──┼──┼───────┼─────┼────┼────┤│台北縣│三重市│永安││二○九五─六│二一│乙○○│五分之一│├───┴───┴──┴──┴───────┴─────┴────┴────┴─────────────┐│二、建物部分:(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鄉鎮○路街│段巷○鄉鎮○段│地號││五層之第│陽台│││市區││號樓│市區│││鋼筋混凝│三層│││四六六八├───┼───┼─────┼───┼──┼───────┤土造├────┼───────┤││台北縣│永福街│二一一巷一│台北縣│永安│二○九四─一六││五十九平│十二平方公尺│││三重市││一號三樓│三重市││二○九五─六││方公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