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因知悉己○○欲在臺中縣霧峰鄉籌設濟陽醫院及老人安養院,須引進國外資金投資,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己○○佯稱其有能力可為己○○代辦國外貸款美金數億元,致己○○陷於錯誤誤認戊○○有辦理跨國國際鉅額資金借貸之能力而同意借貸予戊○○,己○○並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匯款十萬元予戊○○,而戊○○承續前揭犯意為使己○○相信其確有引進鉅額國外資金之能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先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國外部,以美金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一百元)開設外匯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開設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後,明知其在臺灣銀行國外部之美金存款僅有美金一百元而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戊○○即與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之特種證書及其上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戊○○告知其在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各項細節並支付丙○○三十萬元為對價,再由丙○○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銀行國外部圓形及長條型公印文各一枚、「 黃朝貴 」之印文及英文署名各一枚之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乙紙,用以表示戊○○在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帳戶有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管理存款戶存款之正確性及黃朝貴,丙○○於偽造前揭特種證書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甲○○辦公室內交付予戊○○收受,戊○○於取得該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持該存款證明書影本至臺中交付予己○○收受,並再向己○○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己○○因見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遂誤信戊○○有鉅額美金存款而有引進外資之能力,己○○乃與戊○○約定待戊○○所引進之國際貸款匯入臺灣後,己○○前所借貸予戊○○之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連同此次之一百二十萬元戊○○均無庸歸還而做為戊○○引進貸款之手續費,己○○並將此事告知友人乙○○並委請乙○○匯款予戊○○,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付己○○先前持有戊○○所交付之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予其女 林麗如 並指示林麗如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至戊○○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因林麗如見該存款證明書有異乃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查證,經該行承辦人員證實係偽造無誤,林麗如始未電匯該筆款項並告知其父乙○○,乙○○知悉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己○○至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向戊○○查證,戊○○仍告知其在臺灣銀行確實有上開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乙○○乃再度指示林麗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至戊○○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林麗如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委託不知情之丁○○至臺北市○○○○路○○○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並循線逮捕戊○○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及戊○○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乙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交付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予己○○及本身在臺灣銀行並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鉅額存款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係綽號「 小段 」之人所偽造,小段真實姓名為丙○○,而所取得之款項是均係向己○○借貸,並未施用詐術取財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臺灣銀行並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存款而僅有美金一百元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國外部函查無訛,此有臺灣銀行國外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臺灣銀行國外部之帳戶並未曾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申請存款證明之事實,同有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公函可參,審酌被告就其個人在臺灣銀行國外部之存款金額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持向己○○行使之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係屬偽造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之來源,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係丙○○所交付,而丙○○雖於偵查中否認製造該證明書影本,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其則係證稱: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係由其在甲○○林森南路辦公室交付予被告,其是在辦公室的影印機旁發現該影本,其看了一下就給甲○○確認,甲○○旋即轉交被告,其沒有製造該證明書影本,只是單純將恰巧於影印機旁所取得之影本交付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則具結證稱:其沒有看見丙○○自何處取出該存款證明書影本,僅聽丙○○稱在影印機旁發現該存款證明書影本,其是因為被告剛上臺北不熟,需要有人提供有存款在內的真正存款證明書給被告,所以才介紹丙○○給被告認識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既非甲○○辦公室之員工,則其所稱係湊巧於影印機旁拾獲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云云,核該存款證明書影本與臺灣銀行真正格式相同並有簽發人員之署名及銀行印文,顯係經精心偽造,且該證明書復係明確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及存款帳號,故需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始能偽造之理甚明,從而證人甲○○既已證稱係為被告需要存款證明書才介紹丙○○予被告認識,且該證明書亦係丙○○所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證人丙○○所自承,是應認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之來源以被告供稱係委請丙○○製作為可採,至證人丙○○因避諱個人刑事責任而堅稱恰巧拾獲云云,係因圖免刑責而委無足取,是被告交付予己○○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來源係丙○○所偽造並交付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向己○○索取款項之原因,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九十年四、五月間因想開設醫院及老人安養院需要國外資金,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可以幫忙之被告,九十年九月二日被告拿出證明書影本向其稱以後向國外借貸時也需要有類似程序,前後共三次借貸給被告,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十萬、一百二十萬,一開始有說三筆都是借貸,但是有提到說如果國外資金有成功進來投資則三筆借貸款項都轉為給付被告之手續費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稱:第一次借貸六十萬、第二次借貸十萬元時尚未看見存款證明書影本,第三次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己○○主觀上係因認知被告有為其引進鉅額國際資金之能力始同意給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並且待被告所引進之資金匯入臺灣後前揭款項被告均無庸償還,是己○○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引進鉅額外資之能力而因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丁○○前去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乙節,已經證人甲○○證述證述係因被告委請其前去領款其因友人前來乃轉請不知情之丁○○前去取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一致,足認丁○○並非本件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論,被告並無引進美金數億元之能力,卻仍利用己○○急需資金之機會,向己○○詳稱有引進鉅資之能力,並先行向己○○取得七十萬元,被告並再承續前揭犯意而給付丙○○三十萬元以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持向己○○行使用以強化己○○之信任,以再行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是己○○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之理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己○○係借貸並無錯誤云云,然己○○給付款項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國外貸款,更與被告約定待國外款項匯入後被告即無庸還款,是己○○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因信任被告能引進巨額資金,而非單純被告所稱之朋友借貸,且倘如被告所辯係單純借貸,則被告自無支付三十萬元予丙○○以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持向己○○行使之理,是本件被告所辯無詐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乙本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銀行存款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證明書而同時偽造其上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復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揭櫫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偽造特種證書、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為嗣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向己○○索取款項均係承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署押間及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念、手段係偽造存款證明書、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存款證明書偽載之金額高達美金一億零一百元所生之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該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上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圓形印文及長條型公印文各一枚、「黃朝貴」私印文一枚與黃朝貴英文署名一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業已由被告持向己○○行使而交付予己○○收受,是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臺灣銀行國外部長條型印文│一枚││├───┼────────────┼──────┼───────┤│二│臺灣銀行國外部圓型印文│一枚││├───┼────────────┼──────┼───────┤│三│黃朝貴印文│一枚││├───┼────────────┼──────┼───────┤│四│黃朝貴英文署名│一枚││└───┴────────────┴──────┴───────┘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