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展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六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玖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程序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湯小玲 ,並提出公司員工規章、薪資及佣金計算書、廣告刊登合約書等為證據資料,其中:
⒈證人湯小玲證述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應徵時,就有告訴原告關於責任
額之規定」、「原告應徵時,不會拿員工規章給看,錄取後會拿給他看」等語。
⒉被上訴人已自認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薪資扣減會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千三百十六元,而依公司員工規章第三項人事行政作業第⑽小項,遲到一分鐘扣十元,充公當基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兩造會算新資金額時,分別扣除上開九月、十月遲到金額各四百八十元、五百二十元,顯然被上訴人已知悉員工規章內容。
⒊又業績獎金百分之十、責任業績額、呆帳及超過十萬元業績獎金超過五個月不
能領取佣金,以及遲到一分鐘扣十元等,均約定於公司員工規章第二項業績計算及發放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暨第三項人事作業行政第十條。被上訴人既然對業績獎金及遲到扣新俱不爭執,又推諉不知公司員工規章關於責任額及呆帳等約定,顯違常情。
⒋以上可見,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員工規章規定佣金依責任額扣除,另上訴人帳款無法收回,均應予扣除。
(二)依上訴人員工規章記載,上訴人規定責任額(即被上訴人每個月應該達到的業績)一個月十萬元,若沒有達到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佣金;若達到責任額,則每超過一萬元得領取百分之十五比例之佣金,至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即底薪則屬須給付者,不會受到責任額之影響。
(三)員工規章業績計算及發放第一條記載,係上訴人保障薪進員工二個月基本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全勤二千元之意,至於獎金之領取仍須超過十萬元,此從該條文字記載「若超過十萬元(獎金另計)」可知。況從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超過十萬元業績之獎金,三個月內收回領百分之十佣金,第四個月領百分之十佣金,第五個月領百分之五佣金,再超過不能領取佣金。」、第八條:「超過三個月未收之應收帳款,以呆帳算處理,並以五:一押獎金或底薪。」等,被上訴人卻刻意將底薪之保障曲解為未超過十萬元之業績仍得領取百分之十業績獎金,顯屬誤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收款預測追蹤表,及聲請訊問證人湯小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獲賠償金,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既已自認,卻仍抗辯有權預扣薪資及獎金,顯違反此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在面試時既未告知責任額之要求,則被上訴人自無受責任額之限制。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薪資雖因遲到被扣款,但此乃工商界管理公司員工之共同制度,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但非謂被上訴人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面試時已知悉員工規章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其他訴訟事件(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四六號給付薪資及獎金等事件)提出之員工規章業績計算及發放第一條亦規定新進員工有二個月保障底薪試用期,基本上不設限十萬元責任額等,若超過十萬元業績則獎金另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佣金應有責任額限制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抗辯 誌冠喬虹 公司部分呆帳無法收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薪資及佣金計算表不符,故其所陳前後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係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被上訴人則負責向不特定之客戶爭取廣告之刊登,試用期間三個月,保障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全勤二千元,另以業績之百分之十計算佣金。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業績累計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薪資八千九百元,於同年十一月給付薪資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薪資部分尚短少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未付,佣金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則均未給付。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有責任額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尚有誌冠、喬虹公司之呆帳未收回,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佣金應扣除責任額及呆帳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係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被上訴人則負責向不特定之客戶爭取廣告之刊登,試用期間三個月,保障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全勤二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業績累計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薪資八千九百元,於同年十一月給付薪資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薪資部分尚短少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試用期同意書、保證書、存摺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積欠之薪資數額及被上訴人業績累計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元等,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抗辯其有責任額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尚有誌冠、喬虹公司之呆帳未收回,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佣金應扣除責任額及呆帳的部分等語。然則: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就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有責任額規定及被上訴人業績中有呆帳未收回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雖證人湯小玲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八萬元是十月份實際上班天數的責任額。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應徵時就有告訴他。」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證人湯小玲在應徵時有告知責任額之規定。又證人湯小玲更明確證稱其並未曾將員工規章交付被上訴人,卻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員工規章是被上訴人到任兩、三天左右,由會計連同員工試用期同意書、保證書交給被上訴人,當初是由會計 洪金菊 小姐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其所為之證詞即難採認,亦即,證人湯小玲所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曾確實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責任額與佣金計算間關係之規定。而上訴人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員工規章內容乙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其抗辯有責任額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扣除責任額,即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呆帳未收回部分,僅提出廣告刊登合約書為證。但該廣告刊登合約書僅能證明誌冠企業公司、喬虹智慧學園確有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事實,對於該二份合約呆帳是否未收回,並無從證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丙○○薪資、佣金計算表格」,係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薪資、佣金數額;且此部分計算結果亦與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薪資及佣金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不符,足徵其所為之抗辯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收款預測追蹤表內容乃被上訴人所否認者,況該追蹤表之業務員為「 劉嘉玲 」而非被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爭取之業務範圍,已有可議。此外,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扣除之呆帳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薪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佣金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未給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元,郵資為四百零八元,合計七百九十九元五角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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