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慶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確認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 南景堂 間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總面積一○八
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南景堂移轉登記與返還保證金部分,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管轄(詳本院卷第十七頁),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南景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王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下稱南景堂)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南景堂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慶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惟因被告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讓渡書,將其與被告南景堂合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原告承受。至此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合建關係。詎料原告興建房屋完成,正欲與被告南景堂依合建契約所載應分配取得之土地房屋所有權比例互為移轉時,被告慶王公司竟發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表示此合建關係存在於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之間,請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勿核准備查被告南景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申請,阻擾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函示:「請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使原告與被告南景堂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依原告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被告南景堂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依原告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南景堂應返還保證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間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總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南景堂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被告慶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惟因被告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讓渡書,被告慶王公司同意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原告承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
(一)、被告慶王公司則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所簽讓渡書並約定需經相對
人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後始生效力,而本件讓渡因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未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南景堂合建而條件未成就,是以,該讓渡書尚未生效。主張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存在。否認原證三、四、五之真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南景堂,就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部分,以其依合建契約固應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與被告慶王公司間關係不清楚等語置辯。就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對金額自認,惟否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消極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慶王公司均主張與被告南景堂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建關係,被告慶王公司並發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阻止原告因合建契約關係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合建契約存在之被告慶王公司,就合建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斟酌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合建契約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南景堂與被告慶王公司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查被告慶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讓渡書,同意將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南景堂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原告承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讓渡書可稽(詳本院卷第十頁)。
2、原告主張上開讓渡,經被告南景堂同意,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並解除合建契約,由原告與被告南景堂另訂新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南景堂董事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會議記錄(原證二,詳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之解約協議書及三方之協議書(原證三、四,詳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原告與被告南景堂簽定之新約(原證五,詳本院卷第十五頁)為證。被告南景堂亦自認同意合建契約關係由被告慶王公司轉成原告(詳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被告慶王公司或者主張上開原證三、四、五為偽造,或者主張被告慶王公司之公司章遭盜用,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章則為盜刻,或者主張甲○之個人章為盜用。前後不一。依被告慶王公司最後所為陳述,主張被告慶王公司與甲○之章,均遭盜用。原告則否認有盜用情事。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三、四、五所蓋被告慶王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上開印章被盜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證人 陳建勳蕭秀蓮 之證言(詳本院卷第一五
八、一七七頁),均未能證明有盜蓋情事,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上開原證三、四、五為真正。
3、原告主張被告南景堂董事會同意合建契約由被告慶王公司轉為原告時,被告慶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到場說明變更原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會議記錄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一頁)。
4、再查,被告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將合建契約原本交予原告,且自原告處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投資協議書簽定後,成為原告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協議書為憑(詳本院卷第五五、九四、一五九、二一二、二一三頁)。
5、原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興建房屋,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慶王公司並未出面阻擋,甲○並出席工務會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工務會議紀錄可憑(詳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九、二一一頁)。
6、被告南景堂亦認合建契約存在於被告南景堂與原告之間(詳本院卷第八○、八二、八七、一二七頁)。原告並曾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保證金予被告南景堂(詳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一二四、一二七、一五八頁)。
五、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南景堂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後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被告南景堂以其依合建契約約定固應給付,惟原告與被告慶王公司間關係不清楚等語置辯。查本件既已確認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依同上理由,亦可確認原告與被告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合建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南景堂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後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南景堂應返還保證金陸佰零陸萬陸仟元部分。為被告南景堂所自認(詳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惟原告請求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則經被告否認。查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保證金餘額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前退還(詳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