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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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胞姐 詹夏連 積欠他人債務未償,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分之三十五)及同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經債權人 顧達富 於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源平督同執達員林孔華,由債權人顧達富導往現場指封標的物,自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開始實施查封程序,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由執達員林孔華將本院查封封條黏貼揭示於上址牆上,而完成查封封條之揭示程序。詎甲○○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方法及封條揭示位置存疑,為取之作為控訴書記官張源平之證據,未經准許,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擅自將本院揭示在上址之上開查封封條一紙拆下除去,並持至本院爭執據以製作執行筆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拿取本院於調查中依職權扣案之前揭查封封條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筆錄一節,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手上拿的封條是何來?)封條是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張源平到我居住的臺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三去張貼的封條,我將它(他)拿下來作證據」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民事執行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查封筆錄完全未交予伊閱讀,而扣案之查封封條因未貼牢而掉落在地,伊係自地上撿起來的云云。經查,上揭被告之胞姐詹夏連所有房、地,因積欠債權人顧達富債款未償,經顧達富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店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六○二九五五○○號函、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文九十民執甲字第四三八五號通知書、九十年三月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四三八五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執行(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當庭扣押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查封封條一紙所載:「中華民國90年3月22日本院受理90年度民執甲字第43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顧達富指封債務人詹夏連所有坐落建物:221建號○○區○○街○○巷○號4之3全部」等語可稽。第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右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未經准許,擅自將扣案之查封封條一張除去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提示移送要旨》三月三十日為何把封條拿起來?)他們來貼封條,張源平那天來沒有說要寫查封筆錄,而說要貼封條,因他沒有寫查封筆錄,所以我才把封條拿起來,我是早上來問他為何沒做筆錄,下午我才拆下來拿去找他。‧‧‧(問:知道封條不能隨便拆?)知道,但公文三月二十八日有寄來要撤銷,‧‧‧會拆封條是因他沒有做查封筆錄,張源平的部分,我有按鈴申告」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就上開除去本院查封封條之犯行,於偵查中已供述甚詳,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封條係自地上拾起云云,前後供述歧異甚鉅,且無事證足徵其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矯飾、推諉卸責之詞,自難信採。末按所謂「除去」,係指將封印或標示自原來之位置取下,而未損壞其物體,移至他處而言,被告對書記官或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倘有爭執,依法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然被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擅將依法揭示之查封封條除去,雖未加以損壞或污穢,仍不得解免除去查封標示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失之查封標示罪。本院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聲請傳喚張源平到庭之目的,旨在請求查明查封時是否製作查封筆錄,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問:還有何證據調查?)請求傳喚張源平,我已經告他了,他根本沒做查封筆錄,三月三十日我問他為何未做查封筆錄,他回稱有做筆錄我拒簽,所以我對他提出瀆職告訴,他說明查封的用意之後我就說你要貼你就貼,你要封你就封」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查此節之真實與否,乃民事執行程序實施方法合法與否之爭執,與本件被告是否除去查封標示之事實無涉,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