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文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因其自身施用毒品而陸續結識同有施用毒品習性之甲○○、丁○○、 蕭玉成 、丙○○等人,竟另行基於幫助渠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不知名賓館內,乙○○與甲○○各出
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乙○○出面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接洽購得安非他命,再攜回上開賓館內均分,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⑵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確定日期不詳)止,丁○○接獲
乙○○主動來電詢問是否需要毒品電話後,旋前往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乙○○住處,每人每次各出資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共同集資後,由乙○○出面向前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一至四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再攜回上址住處,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平分予丁○○施用,以此方式幫助丁○○施用安非他命三、四次。
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雙和街口與蕭玉成碰面,
雙方各出資五千元,由乙○○替蕭玉成向前開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十公克,再返回上揭地點,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均分交付蕭玉成,而幫助其施用一次。
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之期間內,偶以電話得知丙○○本身
已無安非他命之情形時,乃前往丙○○分別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賃屋處或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雙方每次各出資二千元,由乙○○出面向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再攜回至原先之交錢地點平分安非他命,先後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三次。
二、嗣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牛伯伯套房五一0室查獲乙○○與 林學良許錦堅 (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趙天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在現場及上址乙○○住處,分別扣得林學良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六‧二一公克)、一小包(淨重二‧六四公克)及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之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只及供吸食用之塑膠吸管八支(乙○○該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丁○○、蕭玉成、丙○○結證情節相符,被告分別與甲○○、丁○○、蕭玉成、丙○○等人(下稱甲○○等人)集資購買安非他命,就其個人出資而言,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但就甲○○等人出資部分,被告則係在便於甲○○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有幫助甲○○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甚為明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幫助甲○○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幫助甲○○等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時、地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人施用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做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人之犯行,公訴人係依憑證人甲○○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1、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南海路口向綽號 小牛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二千至五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有一次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當時是八十六年間在飯店當場各拿一千元出來,由被告騎摩托車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甲○○無論就購買次數、金額、地點,均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實無足採信。
2、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八十七年間,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下半年,我先與被告約好地點見面付錢,由被告出面去購買毒品,至於被告毒品來源我不清楚,被告取得毒品後就在原先碰面的地方將毒品分給我」、「都是碰面臨時想要施用,才請被告幫忙購買」、「因為當時警察有拿被告之警訊筆錄給我看,被告指證我販賣毒品給他,我一氣之下,才跟警方說反而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上開丁○○之警訊筆錄,警方確有問及證人丁○○:「據綽號小牛之乙○○指稱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曾以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至你位於○○鎮○○街住處向你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警方移送書亦明確記載丙○○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乙○○指證筆錄及扣案之物可證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00號卷一,第二00頁、第二0七頁),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指證我販買毒品給他,我一氣之下,才跟警方說反而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屬實,又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對話(見本院上開卷一第一九四頁),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從上述對話內容僅足證明丁○○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證人反映價格過高之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以二萬元要跟人家買,人家不願意賣,因為這樣子沒的賺,我只是告知證人劉這個訊息,並非我賣毒品予證人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無齟齬,是證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既係證人丁○○挾怨誣指,並不實在,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
3、證人蕭玉成固於警訊中指證曾向被告購毒六、七次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卷一第一九九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有與證人蕭玉成通聯紀錄,警方所指監聽雙方之談話內容,乃記載綽號「小牛」之被告與綽號「 阿祥 」之男子間對話(見本院上開卷二第三四頁),其內容無非「阿祥」與朋友 阿寶 要買一萬元,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等情,核其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是其片面指陳,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蕭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筆錄不實在,當時警員一直逼問我,要我交一個人出來,而我被抓時,事情也都不知道,警員就一直逼問我,而我當時只想趕快離開,又想說乙○○已經關在裡面,所以我就說他」(見上開卷二第十八頁反面),更明確坦承:「我有誣指乙○○」等詞(同上筆錄),故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無足憑信。
4、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曾向小牛購買安毒四、五次,每次一、二千元不等,是小牛主動找我,到我家裡賣安毒予我施用」(見本院上開卷一第二0二頁反面),於本院初次審理時雖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向被告買過二次,一次一千、一次二千元」(見本院上開卷二第四八頁反面),於本院再度訊問時改稱:「是我錢交給被告,被告不久之後再把毒品交給我,據被告告訴我他是與我二人共同向上手合買,至於究竟是由被告提供或被告再向別人所購買,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手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丙○○就所供「犯罪之時間」(警訊時供稱九至十月;本院初次審理時供稱九月)、「販賣之次數」(警訊時供稱四、五次;本院初次審理時供稱二次)、「是否向乙○○購買」(於警訊、本院初次審理時供稱:購買;本院再度訊問時改稱是被告自稱與伊合買),前後所供不一,足徵證人丙○○證言之真實性如何,殊有疑義,況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殊難憑藉證人片面而有瑕疵不具真實性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依憑證人甲○○等人之供詞,復有前後不一致之嚴重瑕疵,卷附之通訊監察內容更查無被告販毒予甲○○等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至於被告乙○○與甲○○等人前開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施用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侵害性行為內容雷同,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又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林學良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六‧二一公克)、一小包(淨重二‧六四公克)及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之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三只及供吸食用之塑膠吸管八支,或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被告無涉,均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又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另案九十年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本身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同一罪名,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幫助甲○○等人施用毒品,皆係於甲○○等人欲施用之際,知悉被告有管道購買毒品,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行起意,顯然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且被告係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其自身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犯行,二者間主觀犯意迥異,自與其本身施用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而應另行論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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