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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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丙○○被告乙○○
林達 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
壬○○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被告戊○○、丁○○○、壬○○、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計算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四千五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處分被告設質予原告之擔保品即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六萬股,得款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依序抵充本件訴訟費用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計三百二十九日)後,尚欠本金四千五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本件兩造當初係約定就本件借款金額其中二千一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代被告乙○○償還其本人及被告戊○○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所負之現金增資認股融資債務(其中被告乙○○部分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戊○○部分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連同訴外人 蘇健中 、 李幸蓉 、 張慶堂 、 周深根 、 周楊葉 、 周江金 等人之借款合計一億四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匯付復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為認購友力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股票,除向復華公司借款外,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五萬元一併繳交股款,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期,本息合計為四百零八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本金四百零五萬元、利息三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亦已一併清償。是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清償被告乙○○及戊○○對於復華公司所負之現金增資認股融資債務,其餘借款一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亦已撥入被告乙○○之帳戶,以上合計即為本件請求金額四千五百零四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其中部分金額,不得請求全部借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支用書二紙、開戶申請書一份、印鑑卡一份、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一份、主管交易確認單一份、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份、轉貸款約定書一紙、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帳目表一份、借款明細表一份、匯入匯款申請書一份、借款明細流向圖一份、承諾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有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當時係為辦理現金增資才提供帳戶及印章供老闆壬○○使用,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本件借款應由原告逕行撥付被告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然原告僅撥付一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逾此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有代償被告於復華公司之債務,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資證明。又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不得而知,原告先將處分擔保物之價款抵充本件訴訟費用,是否有理,應由鈞院審酌。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
貳、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借款當時只知系爭款項是友力公司老闆所使用,因當初要辦理現金增資,友力公司需要資金,故提供帳戶給老闆使用,並以當時公司員工即被告乙○○為借款人,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友力公司股票擔保,惟被告簽名當時借據之金額欄均為空白,現被告二人已經離職,原告應向公司老闆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辛○○、壬○○部分:被告辛○○、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未為陳述及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辛○○、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等人之簽名印章,亦自認其真正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僅撥付一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至其帳戶等語,惟查原告就本件貸款之交付,係依兩造之約定,就本件借款金額其中二千一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代被告乙○○償還其本人及被告戊○○於復華公司所負之現金增資認股融資債務(被告乙○○部分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戊○○部分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連同訴外人蘇健中、李幸蓉、張慶堂、周深根、周楊葉、周江金等人之借款合計一億四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匯付復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償被告戊○○為認購友力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向原告借款之四百零五萬元,其餘一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則撥入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其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主管交易確認單、轉帳收入支出傳票、轉貸款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帳目表、借款明細表、匯入匯款申請書、借款明細流向圖、承諾書附卷可稽,被告乙○○辯稱原告僅交付其中一千九百餘萬元,不得請求其餘金額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乙○○、戊○○、丁○○○辯稱簽立借據當時金額為空白,其等係提供帳戶或印章供公司老闆使用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就簽名當時借據金額為空白此一有利於己,或非屬常態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人既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並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地位自屬契約當事人而應負清償本件欠款之責,縱被告所辯僅提供帳戶或印章予他人使用等語為真,亦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費用」,係指因清償債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登記費、稅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等,裁判費亦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故原告將處分擔保品即友力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先予抵充本件訴訟費用,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次抵充者為逾期六個月之違約金而非利息,雖與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不同,惟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無不當可言,爰一併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五百零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N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