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 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謝明憲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明憲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2號裁定各予減刑,並與㈠、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 張縉 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 嗣經警 對謝明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前往謝明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43.9853公克,驗餘淨重49.184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張 縉騰黃大威羅永 燦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張縉騰 、黃大威、 羅永燦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附表一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明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本件被告、證人時有泛稱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次按接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取價款,乃為幫助施用,若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轉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兩者同具先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取價款之行為外觀,但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而異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即與施用毒品者間存有犯意聯絡,後者乃與販售者間存有犯意聯絡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
揭事實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38頁、第16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220頁背面、第24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張縉騰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係伊公司主管,伊於102年8月中旬公司下班後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沒有,他知道伊沒錢,他說會請朋友過來○○○○○路的公司,跟那個人講看看,後來被告的朋友來,買毒品的錢用欠的,伊拿到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個人先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拿給伊,後來伊於102年9月4日在被告住處把6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0頁)大致相符,再觀諸⒈102年9月4日9時45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縉騰(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你說你跟我要過去找他喔?」、「A:對啊。」、「B:你要去哪裏找他?板橋?」、「A:應該在新莊。
」、「B:那你中午再來跟我拿好不好?」、「A:到時候看你在哪。」、「B:對啊,因為 阿仁 早上就說 小鍾 今天休息沒跑,叫你早點回來。」、「A:知道了。」;⒉102年9月4日11時37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縉騰(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你先送,我大概下午才有過去,電話打他叫不起來。」、「B:是喔,好。」、「A:
我也先送,我現在要回去家裡,回去之後看怎樣,他起來回給我,我要過去再問你在哪裡。」;⒊102年9月4日16時46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縉騰(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我要回去了。」、「A:我跟你說,你直接過來土城。」、「B:過去土城?」、「A:去我那裡。」、「B:不用先回去嗎?」、「A:你先回去不知道要等你多久。」;⒋102年9月4日18時26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縉騰(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我到了。」、「A:
…」;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於102年9月4日電話中既謂:「電話打他叫不起來。」、「他起來回給我,我要過去再問你在哪裡」,證人張縉騰亦謂「你說你跟我要過去找他喔?」,並提及「阿仁」該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縉騰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雖證稱:伊各於102年8月10日、14日、18日在公司入口以2千元單純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還錢給被告,並非調貨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惟所述分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同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8月中旬在公司入口向被告買3單位甲基安非他命,欠他6千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係1次購買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第三人在場等情均不合,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張縉
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出面找來藥頭「阿仁」商談,經「阿仁」同意證人張縉騰他日領錢後再給付價金6千元後,當場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縉騰,嗣再相約一起去找「阿仁」,並由證人張縉騰將前欠之價金6千元交由被告轉交給前來收款之「阿仁」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證人張縉騰施用甲基安非命,而非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縉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證人張縉騰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張縉騰,以及聲請詰問證人 陳泓銘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係與黃大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黃大威與被告私交甚篤,因被告與藥頭較為熟稔,故由被告與證人黃大威共同出資,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分給證人黃大威施用。證人黃大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買毒品拿回來,再共同施用等語,可見被告係與證人黃大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並無營利意圖。㈡被告於102年9月5日2時33分與證人黃大威首次連繫後,直到3時35分始與證人黃大威連繫。而被告之土城租屋處距證人黃大威工作之菜市場僅20分鐘,被告卻花費1個多小時才到達,可見被告係先繞至中和尋找藥頭購買毒品,再趕赴萬華與證人黃大威會合無誤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大威⒈於偵查中指證:102年9月5日2時33分、3時3
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買賣毒品之通話,譯文中「找到人沒有?」係因被告之前說要去找人拿毒品,伊向其確認有無找到毒品。伊於102年9月5日市場生意結束後,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定這次有向被告買毒品,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萬大路的中央市場工作,伊未問過被告是如何與藥頭聯絡,亦不知被告向藥頭拿毒品的價格。伊於102年9月5日電話中問被告找到藥頭了沒,如果被告方便的話,就把毒品拿過來給伊。伊當日購買2千元毒品,伊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於偵查中是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月5日在黃大威上班附近的萬華的果菜市場,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大威,伊承認販賣毒品給黃大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62頁)。又⒈102年9月5日2時33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大威(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在睡喔?」、「A:沒有啊。」、「B:不然在幹嘛?」、「A:打星辰。」、「B:真有閒情逸致呢,找到人了沒有?」、「A:有啊。」、「B:剛打都不接,我現在到市場了。」、「A:剛在打掃房間啊。」;⒉102年9月5日3時35分被告
(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大威(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
你是說從民富街進去嗎,四面佛我到了。」、「B:你在四面佛這邊就先停車,從對面那個縫隙走進來市場。」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黃大威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大威,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大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102年9月5日伊係
與被告合資,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幫伊買,把毒品拿回來,2人一起施用。被告當日有到市場找伊,伊忘記被告把毒品拿到市場給伊,還是伊到被告租住處拿毒品,伊下班後有到被告租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4頁背面)。惟證人黃大威於偵查中即明白指證其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定這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並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大威吃,還讓他帶走,他要跟伊算錢,伊說不用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後,於原審訊問時改口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黃大威叫伊拿去給他,伊有送去,但是黃大威說他沒錢,伊就未向黃大威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黃大威合資去向上游拿2包毒品,伊分給黃大威1包,黃大威給伊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就其是否係與證人黃大威合資購買毒品先後供述不一,足見證人黃大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其係與被告合資,2人一起施用毒品云云,係故為附和被告之虛偽證詞,洵不足採。至被告與證人黃大威於102年9月5日2時33分、3時35分通話之時間相距1小時,並不能佐證被告係於102年9月5日2時33分通話後先前往他處找藥頭購買毒品,再與證人黃大威會面,更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大威係合資購買毒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黃大威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大威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黃大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係幫黃大威代購吸食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黃大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係去向被告買吸食器,並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可見證人黃大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㈡102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次拜託你買的東西,我老婆整理之後丟掉了」,即係指「吸食器」遭丟掉,故證人黃大威再次委託被告購入吸食器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大威⒈於偵查中指證:102年10月18日15時49分之
通話係為了買毒品,被告問「你要那個」,「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通話結束後2、3小時,前往被告土城區租屋處,買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定這次有向被告買毒品,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42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而被告⒈於警詢時供稱:102年10月18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豆花」的甲基安非他命被他老婆丟掉,所以他拜託伊連繫「阿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0頁背面);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但沒有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10月18日伊有給黃大威1包毒品,跟黃大威拿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又102年10月18日15時49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大威(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什麼時候要回來?」、「A:沒那麼早吧,怎樣?」、「B:累了啊,要休息。」、「A:你要那個喔。
」、「B:沒有,看你什麼時候。」、「A:可以儘量早一起啊。」、「B:我這裡都沒有那個。」、「A:沒有什麼?」、「B:上次拜託你買的又丟掉了」、「A:啊?」、「B:我說上次拜託你買的東西,我老婆整理之後都丟掉了。」、「A:好啦,見面再說。」、「B: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除否認有從中賺取差價外,坦承其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不諱,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證人黃大威上開指證非虛。又被告與證人黃大威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大威,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大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曾2次委託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02年10月18日15時49分之通話係伊請被告幫伊買有龍鳳造型的玻璃吸食器,伊再拿2千餘元買吸食器的錢到被告土城亞洲路租屋處給被告,並與被告一起施用伊出錢請被告幫伊買回來的毒品(惟其後改口係一起出錢買回的毒品,嗣再改口係被告提供的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背面、第215頁)。惟證人黃大威於偵查中即明白指證被告問「你要那個」,「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未提及當日有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且證人黃大威就當日一起施用的毒品,究係何人出資,所述前後矛盾,顯係臨時杜撰之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供稱:102年10月18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豆花」(按:即黃大威之綽號)的甲基安非他命被他老婆丟掉等語。足見證人黃大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其係向被告購買吸食器後,2人一起施用毒品云云,係故為附和被告之虛偽證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大威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黃大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永燦之事實,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當面與藥頭交易之金額應較低廉,惟附表三編號1、2之交易金額同為2,500元,可見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僅係單純將毒品轉讓給證人羅永燦,並未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永燦⒈於偵查中指證: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6時
許與被告約在土城亞洲路附近的7-11,伊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被告在電話中說他已經到金城路,叫伊等他一下,後來在亞洲路附近的7-11交付毒品。伊與被告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非委託被告向別人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說其毒品來源,亦未說其係替別人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46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土城亞洲路附近的7-11室外交易,伊騎機車去找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輛旁邊,交易現場並無他人,伊直接進入被告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並未坐人,伊拿2,500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未跟伊提過其毒品來源,伊拿到毒品後,不會請被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至209頁)。而被告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月16日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永燦等,伊承認販賣毒品給羅永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62頁);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伊賣過羅永燦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毒品給羅永燦,羅永燦給伊錢,當時藥頭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伊認罪(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又⒈10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永燦(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 兄仔 ,我到了。
」、「A:你怎麼那麼快,沒關係,我現在馬上下去。」、「B:好。」;⒉10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永燦(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兄仔。
」、「A:我現在在金城路了,等我一下。」、「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2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證人羅永燦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永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原價轉讓給羅永燦
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羅永燦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又附表三編號2交易時並無藥頭在場(詳如後述),自不生辯護人所指附表三編號1、2之交易金額相同,被告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並未從中賺取利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羅永燦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羅永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三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係與羅永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羅永燦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有一次叫一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出來跟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時其係與證人羅永燦共同與坐於車後座之藥頭「阿仁」交易等語相符,藥頭「阿仁」始為毒品之賣家。㈡證人羅永燦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進入被告駕駛之車內交易,惟交易之標的僅係1小包袋裝物品,伸手入窗交易即可,實無需停好機車,再進入車內交易之必要,所述與常理有違云云。
㈠證人羅永燦⒈於偵查中指證:102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亞洲路7-11對面(加油站)巷子,以2,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46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4日在亞洲路7-11對面加油站旁邊的巷子,進入被告車內,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係騎機車去找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輛旁邊,交易現場及車內並無他人,伊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易。伊從未與被告合資,伊是向被告買毒品,伊拿到毒品後,不會請被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而被告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伊有打簡訊給他,伊在等他,他來了之後,伊在車上分毒品給羅永燦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4日當天羅永燦騎車過來未熄火,伊坐在車上,羅永燦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5條24日是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頁)。又⒈102年11月24日20時8分證人羅永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發簡訊:「兄仔你到家麻煩用簡訊傳給我媽在不好說話謝謝」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⒉10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發簡訊:「我到了速來」至證人羅永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⒊102年11月24日20時37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永燦(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兄仔我到了。」、「A:好,我跟你說,你從加油站旁邊那條路進來,過紅綠燈。」、「B:你說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105年11月)24日賣毒品給證人羅永燦,是否係因誤記之前自白之內容(按:被告前係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102年11月16日販賣毒品給證人羅永燦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既坦承有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永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天證人羅永燦騎車過來,其坐在車上,證人羅永燦拿錢給其,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人羅永燦上開指證非虛。又被告與證人羅永燦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永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羅永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但查,證人羅永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白證稱從未與被告合資,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本被告就是要跟其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9頁背面),並未提及其係與證人羅永燦合資,嗣於102年12月11日後雖改口附表三編號2亦係與被告合資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38頁),惟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又改口:11月24日不記得羅永燦有沒有買云云(見見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62頁)。且被告就其如何與藥頭交易,於原審訊問時係供稱:伊與羅永燦一起出錢拿比較便宜,藥頭來了後,伊打簡訊給羅永燦,伊在等羅永燦,藥頭則在對面等我們,羅永燦來了之後,藥頭就拿毒品給我們,伊在車上分一半給羅永燦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藥頭係坐在伊車後座,羅永燦在車外拿錢給伊,伊在車上亦拿出自己的錢,一起交給後座之藥頭,伊是從副駕駛座拿毒品給羅永燦,羅永燦並未上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可見被告所辯合資在車上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又證人羅永燦於警詢時固曾指稱:「(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交易對象是否皆為謝明憲《兄仔》?有無其他人代為交易?)電話都是謝明憲本人接聽,大多是本人跟我交易,只有一次他叫一位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出來跟我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80頁背面),惟證人羅永燦於同日警詢時即明白指稱102年11月24日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81頁背面),是證人羅永燦所指由另一年輕男子出面之交易當非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況被告自承其於102年11月24日有開車到場交易,證人羅永燦所指由另一年輕男子出面之交易絕非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甚明。證人羅永燦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毒品交易係警方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證人羅永燦為求隱密,未直接站在車外伸手至車窗內交易,而坐進車內交易,無違常理。被告謂證人羅永燦並無必要進入車內交易,所述應屬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羅永燦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羅永燦核無必要。另證人陳泓銘業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衡情證人陳泓銘亦無可能在無任何事證下自承販賣毒品之重罪,被告聲請再次傳喚、拘提證人陳泓銘,意在延滯訴訟,核無再次傳喚、拘提證人陳泓銘之必要,併此敘明。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先行持有,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又被告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於審理時則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並未於審判中自白;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於警詢時、羈押庭訊問時、偵查中先後辯稱證人黃大威係向「阿仁」購買毒品、僅係介紹證人黃大威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利、不是毒品交易、是買玻璃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02號卷第8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38頁、第162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⒊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於警詢時、羈押庭訊問時、偵查中先後辯稱係與證人羅永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介紹證人羅永燦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利、係合資購買、不記得證人羅永燦有沒有買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9頁背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02號卷第8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38頁、第162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雖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仁」、「大象」之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曾依檢察官指示追查被告之毒品上游,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僅指認李0惠、陳0明等人係渠毒品上游,並未提供向該2人購毒詳細時間、地點供警方追查,故未接續調查,僅將被告筆錄交還檢察官等情,有該大隊103年10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自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狀況勉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購買毒品施用之人之身心,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所得,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供犯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後者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另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犯行無關,且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證物,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方式│罪│宣告刑││與重量││││名│││││││││├────┼────┼────┼────────┼─┼───────┤│甲基安非│102年8月│新北市○│張縉騰向謝明憲表│幫│累犯,處有期徒││他命3包│間某日18│○區○○│示欲購買甲基安非│助│刑陸月,如易科││(每包各│時前後│路○巷○│他命施用,謝明憲│施│罰金,以新臺幣││1公克)││號前│乃基於幫助張縉騰│用│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第│。│││││施用之犯意,於左│二││││││列時間出面找來藥│級││││││頭「阿仁」商談,│毒││││││經「阿仁」同意張│品││││││縉騰他日領錢後再│││││││給付價金6千元後│││││││,「阿仁」在左列│││││││地點交付謝明憲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各1│││││││公克),再由謝明│││││││憲當場轉交給張縉│││││││騰。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謝明憲、│││││││張縉騰相約一起去│││││││找「阿仁」,並於│││││││18時26分後之某時│││││││在謝明憲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租屋處│││││││,由張縉騰將前欠│││││││之價金6千元交由│││││││謝明憲當場交給前│││││││來收款之「阿仁」│││││││。│││└────┴────┴────┴────────┴─┴───────┘附表二:
┌─┬────┬────┬────┬────┬────────┬─┬────────┐│編│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內│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宣告刑││號│與重量││某處點│││名││├─┼────┼────┼────┼────┼────────┼─┼────────┤│1│甲基安非│102年9月│臺北市○│2千元│黃大威於102年9月│販│累犯,處有期徒刑│││他命1包│5日3時35│○區○○││5日2時33分許以門│賣│柒年參月。扣案門│││,重量不│分許後某│路○○市││號0000000000號行│第│號0000000000號動│││詳│時│場內某處││動電話與謝明憲持│二│電話壹支(含SIM│││││││用之門號00000000│級│卡壹張)沒收;未│││││││3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之際,詢問謝明憲│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之,如全部│││││││可予販售,謝明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出售,並議定││(原判決主文)│││││││交易時地。同日3│││││││││時35分許謝明憲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大威聯繫,│││││││││告知已經抵達左述│││││││││地點附近,而在稍│││││││││後會面時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大威,同時收│││││││││取黃大威支付之2│││││││││千元價款而完成交│││││││││易。│││├─┼────┼────┼────┼────┼────────┼─┼────────┤│2│甲基安非│102年10│新北市○│2,500元│謝明憲於102年10│販│累犯,處有期徒刑│││他命1包│月18日17│○區○○││月18日15時49分許│賣│柒年肆月。扣案門│││,重約1│、18時許│路○巷○││以前開門號行動電│第│號0000000000號行│││公克││弄○號○││話與持用前開門號│二│動電話壹支(含SI│││││樓之謝明││行動電話之黃大威│級│M卡壹張)沒收;│││││憲當時租││聯繫,黃大威表示│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屋處││有意購買甲基安非│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他命,謝明憲遂意││仟伍佰元沒收之,│││││││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沒收時,以其財產│││││││允之,並相約稍晚││抵償之。│││││││由黃大威前往謝明││(原判決主文)│││││││憲左述租屋處交易│││││││││,嗣兩人於左列時│││││││││地會面,謝明憲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大威,同時│││││││││收取黃大威支付之│││││││││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宣告刑││號│與重量│││││名││├─┼────┼────┼────┼────┼────────┼─┼────────┤│1│甲基安非│102年11│新北市○│2,500元│羅永燦於102年11│販│累犯,處有期徒刑│││他命1包│月16日18│○區○○││月16日17時50分許│賣│參年捌月。未扣案│││,重約1│時10分許│路上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第│門號0000000000號│││公克│後某時│7-11統││號行動電話與謝明│二│之行動電話壹支(│││││一超商前││憲持用門號098577│級│含SIM卡壹張)沒│││││││6737號行動電話聯│毒│收,如全部或一部│││││││絡,暗示其有購買│品│不能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之需││其價額;未扣案販│││││││求,謝明憲即意圖││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級毒品之犯意承諾││沒收之,如全部或│││││││出售,並請羅永燦││一部不能沒收時,│││││││前來與之交易,嗣││以其財產抵償之。│││││││兩人於左列時地會││(原判決主文)│││││││面後,謝明憲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永燦,同時收│││││││││取羅永燦支付之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甲基安非│102年11│新北市○│2,500元│羅永燦於102年11│販│累犯,處有期徒刑│││他命1包│月24日20│○區○○││月24日20時8分許│賣│柒年肆月。未扣案│││,重約1│時40分許│路上某處││以前開門號行動電│第│門號0000000000號│││公克││7-11統││話發送簡訊予持用│二│行動電話壹支(含│││││一超商對││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級│SIM卡壹張)沒收│││││面加油站││之謝明憲,暗示其│毒│,如全部或一部不│││││旁巷子││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品│能沒收時,追徵其│││││││命之需求,並請謝││價額;未扣案販賣│││││││明憲告知返家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謝明憲即意圖營││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收之,如全部或一│││││││毒品之犯意,於同││部不能沒收時,以│││││││日20時10分許以簡││其財產抵償之。│││││││訊回覆其已經到家││(原判決主文)│││││││,請羅永燦儘速前│││││││││來進行交易,兩人│││││││││遂於左列時地會面│││││││││,由謝明憲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永│││││││││燦,羅永燦則當場│││││││││支付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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