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培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9號被告駱培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6日15時1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5時40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 尤麗施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88元之美式烤雞1隻,得手後撕去標籤,避開收銀台,從3樓賣場入口通道離開,步出感應門後立即遭尤麗施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美式烤雞1隻(已由尤麗施領回)。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培玲之供述(108│⑴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8│拿取美式烤雞1隻,並│││年7月7日訊問筆錄)│願意賠償商家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扣案美式烤雞1││││隻標籤脫落,被告身上僅││││有現金50餘元(顯不足││││購買美式烤雞)之事實。│├──┼───────────┼────────────┤│2│告訴人尤麗施之指訴(10│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8年7月6日警詢筆錄)││├──┼───────────┼────────────┤│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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