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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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吳露瓊
鄭珪英 兼其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麗明
蘇志堅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志堅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曾昭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姚柏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露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曾昭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姚柏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明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被告曾昭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姚柏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珪英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被告曾昭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姚柏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姚柏丞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未實際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姚柏丞擔任購買股票集團之形式負責人,再由被告曾昭榮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外招攬投資,並佯稱該集團有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管道,只要交付資金參與購買股票,投資2至3個月後,即可享有9%紅利,獲利甚豐,致原告誤以為圈購未上市股票為合法之金融商品,而與被告姚柏丞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等文件,原告蘇志堅、吳露瓊、蘇麗明、鄭珪英並分別匯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91,500元、221,000元、283,000元、60,500元至姚柏丞帳戶,待民國103年1月被告曾昭榮等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羈押,被告拖延還款,原告無法依約取回投資股票股款及其利潤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涉以圈購未上市股票為餌,可按期領回本金並領取利潤,吸金高達數十億元,被告上開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前遭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蘇志堅391,500元、原告吳露瓊221,000元、原告蘇麗明283,000元、原告鄭珪英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姚柏丞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姚柏丞所為請求,既為被告姚柏丞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姚柏丞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柏丞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存款憑條、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共同以約定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金字第31號卷宗,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於該卷可稽,且為被告姚柏丞所不爭執,被告曾昭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共同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又原告蘇志堅、吳露瓊、蘇麗明、鄭珪英因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而分別共計投資391,500元、221,000元、283,000元、60,500元受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昭榮就上開投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被告姚柏丞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