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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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TUYET(越南籍)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TUYE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DANGTHINH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使用以其胞妹DANGTHINHI名義申辦之不實護照入境我國,且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簽DANGTHI
NHI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DANGTHINHI本人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保安處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其現因結婚來台,在夫家協助處理家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自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亦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DANGTHINHI」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簽「DANGTHINHI」署押之入境登記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DANGTHINHI名義申辦並持以入境我國之護照,亦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護照內容不實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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