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培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與 陳宏洲 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住戶,簡培倫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前開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因陳宏洲與其車輛尚在停車格內,簡培倫即操作移動停車格,2人發生口角爭執,簡培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副駕駛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手指伸入護弓,朝向陳宏洲大腿,對陳宏洲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宏洲,使陳宏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宏洲報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鎮暴槍1把、氣瓶5瓶、彈匣(輪)1個、消音器1根、橡膠彈98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培倫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拿出鎮暴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拿槍是為保護自己,槍沒有對著陳宏洲,槍是擺在背後,對著後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宏洲發生爭執,取出鎮暴
槍,手指伸入護弓,朝向陳宏洲大腿,對陳宏洲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洲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41至43、105至106頁)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偵卷第67至71頁)、111年4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三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6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1980號鑑定書(偵卷第97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槍保字第80號(偵卷第107頁)、111年度彈保字第73號(偵卷第117頁)】、贓證物品照片(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25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取出鎮暴槍等語(偵卷第37至40、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7、50、51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已心生不滿,而取出鎮暴槍,則被告在此情緒下,將槍對著告訴人,並為上開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取出鎮暴槍,槍並未對著告訴人,亦無為恐嚇言語云云,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處於氣憤之狀態下,因而取出鎮暴槍,故被告以槍對著其大腿,口出現在怎樣,混多大等言語,與常情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取出鎮暴槍,為恐嚇言語,又該槍枝為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則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上報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6152號、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前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就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前案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不具關聯性,無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操作機械停車格不當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僅因言語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本案所實施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偵卷第39頁),置放於被告黑色隨身包內,經被告由駕駛座取出(偵卷第73頁),以鎮暴槍恐嚇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隨身包內物品與本案甚具關連性,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1鎮暴槍1把2氣瓶5瓶3彈匣(輪)1個4消音器1根5橡膠彈9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