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張貴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 張天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請求請求確認就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6-3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以供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核定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