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叁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交
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逸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萬7,803元(其中工資7萬3,073元、零
件13萬4,73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質疑維修不合理部分,因B車
是送回原廠修理,發現內部仍有因擠壓而變形,考量車輛在
高速行駛下,需完全回復使用的安全性,故需維護修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A車為直行車,不知為何B車在其車道上,其亦僅
撞到B車後保險桿,其餘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車禍之肇因及B車維修內容,則
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其右後車尾處受有明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16頁)
,顯見B車乃因A車自後撞擊而受損。復對照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1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在第二車道行
車方向為欲向左轉,A車在第三車道則為直行,惟A車自後
撞擊B車後,卻與其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而後停止,衡情
A車車速非慢,否則不致生有如此移轉之動能,是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參諸上開現場圖上亦載明被告
願賠償B車車損及交通費等內容,益徵被告當下對於其肇事
責任並無疑義。至被告雖稱B車有占用A車行駛之第三車道
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以觀,並非明確,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三)第查,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
,可知B車修復範圍均為車輛右後方之部位,而衡諸一般常
情,汽車重量多為1千公斤以上,本件受A車強力撞擊,造
成B車除外部零件損傷外,內部零件亦因擠壓而變形,非無
可能,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估價單之各項修復,核屬必要。就此,估價單之修復
費用為20萬7,803元(其中工資7萬3,073元、零件13萬4,
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06年10月6日,B車已使用2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
0,3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7萬3,073元,合計為12萬3,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3,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見本
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1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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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730×0.369=49,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730-49,715=85,015
第2年折舊值85,015×0.369=31,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015-31,371=53,644
第3年折舊值53,644×0.369×(2/12)=3,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644-3,299=5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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