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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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雖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同市○○路與傳廣路之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送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