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侯順陽
被 告 楊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48期,並於107年12月
4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12%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
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款162,209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