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林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的及提出足以
認定被告及排除侵害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書狀並未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後陽台外牆牆面上物拆除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原狀費用為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應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排除侵害費用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