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黃乙民 (原名 黃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
26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5%計算(本件為
11.17%),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尚欠貸款本金444,7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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