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梁惠卿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年11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偉豪及訴外人 王瑞豊 、 王淳復 、 李詩平 均
明知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下稱園鑫公司)並非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
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由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分別任園鑫公司之總顧問、總
經理、副總經理之職,由王淳復及李詩平招募不知情之訴外
人 翁廷榮 、 邱寬平 、 林妤榛 、 葉惠文 及 黃義珍 等人為該公司
之業務員,並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被
告及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至園鑫公司上班,佯裝園鑫公
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並由渠等及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等人透
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方
式,對外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
、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
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自投資後第3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
6,000元,並領取每瓶價值3,000元之蚓激酶健康食品8瓶
與每瓶價值6,000元之牛樟芝健康食品3瓶,自投資後第2
年起,每月可領回紅利金5,000元,再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
2瓶與牛樟芝健康食品2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7
、8月間給付30萬元予園鑫公司,以為其認股之投資,被告
、王瑞豊、王淳復及李詩平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228萬元
。嗣投資人除訴外人 朱紹平 曾領取2次各6,000元紅利金外
,餘均未能領取分文紅利金,始悉受騙。扣除王淳復及李詩
平已賠償之6萬元,餘額24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其完全沒有拿到錢,其當
時亦不知原告有匯款;其僅同意按比例負責賠償予原告6萬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園鑫公司契作合約
書及 王日豊 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
3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又被告因
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稱其同意依比例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
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7月
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