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榕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梁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潘文榕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之1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6時1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案
(警卷第2、3頁;偵卷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8、9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之
素行,且於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6日至99年6月5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
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道路交
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為初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