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岳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楊岳蒼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雲林縣
水林鄉水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
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楊岳蒼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中華電信工務
段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岳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案(
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第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6至8頁、第10、
1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後,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
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開兩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
薄弱,實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
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兼衡酌其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且薪
水不穩定,需要扶養奶奶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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