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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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忠一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
隆豐牙醫診所(門牌號碼為龍東路25號,下稱隆豐牙醫)
間立有電線桿1枝(電線桿編號為龍東分線16A,下稱系爭
電線桿),然因系爭電線桿較偏向系爭房屋約60公分,原告
與隆豐牙醫屋主商量後,雙方同意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雙方
房屋樁界中心(下稱系爭遷移位置),因此原告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線桿,被告亦同意將系爭
電線桿遷移至系爭遷移位置。詎料,被告包商施工時,遭龍
東里里長及原告對面住戶抗議,表示系爭電線桿遷移後會對
到對面住戶大門,對此被告多次與對面住戶溝通均無效,致
無法遷移系爭電線桿,被告亦不願意重新設計該處無電線桿
,致原告權益受損,因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
爭遷移位置。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電線桿向桃園市○○區○○路○○號方向移動60公
分至系爭遷移位置。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係供應鄰近35戶之民生用電,已設置
數十年,原告於前年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後,向被告申請空
地停車場用電,並於完成送電手續後,始搭建系爭房屋,後
原告認系爭電線桿妨礙出入,而向被告申請遷移,被告派員
勘查後,認系爭電線桿可往龍東路25號遷移約69公分,原告
並承諾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原告自行解決,否則任
由被告取消申請或變更設計,因此被告同意免收遷移施工費
用。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6日至現場施工時
,遭中壢區龍東里、龍平里里長及對面住戶反對,致遷移工
程無法完成,被告亦於104年11月30日至現場協商,原告並
未出席,但與會人士均反對施工,並無共識。再者,系爭電
線桿係設置於公有道路旁,並未妨礙土地之原有效用,電業
法第50條亦規定被告得於不妨礙原有效用之前提使用公共使
用之土地,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訂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法令對於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
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
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內容,可
知電業法立法理由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電信事業者
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及電信傳輸線路
等公用終端設備,即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
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
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
及電信事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
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㈡經查:系爭電線桿設置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酌以原告於104
年6月30日所填寫之臺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承諾事項
載明: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
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
42頁),是原告雖得申請被告遷移系爭電線桿,惟仍須原告
自行排除桿線遷移時之一切糾紛,否則被告得取消系爭電線
桿遷移之申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目前無沒有辦法和
鄰居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系爭電線桿無法
變更設置於系爭遷移位置,實係因原告迄今尚未與附近鄰居
達成協議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係以
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雖因之受限,然客
觀上系爭電線桿並未致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
爭電線桿至系爭遷移位置,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遷移位置,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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