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林希臻 (原名: 林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約定以
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該
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查原告總行在台北市,本件信用卡核准分支機構為原告仁
愛分行,所在地亦為台北市,是本件當事人間合意約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
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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