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呂素香
被   告  林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新台
幣(下同)4千元至遷讓之日止。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
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四千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
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元(4,000×12÷10%=
48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