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美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帳冊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伊開電動玩具,客人來欠的」,復無證據證明該帳冊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倍數表3張。
2、六合彩手冊2本。
3、簡易簽單3張。
4、六合彩通告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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