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許裕賢 住處,與許裕賢之父 許宏銘 飲用高粱酒1至
2杯,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裕賢,欲外出購買飲料,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王建智 於酒後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騎乘CAQ-368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59號前時,因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入王建智之車道內,使王建智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建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後顱窩硬磨外血腫、脾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許裕賢亦受有下巴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據報前往乙○○就診之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2mg/l。而王建智經送醫急救,於98年1月1日0時10分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換算呼氣值為0.89mg/l,嗣王建智因傷重,延至98年02月09日下午5時30分許,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許裕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㈠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幀。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4日嘉雲鑑
980171字第09858013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6日府覆議字第0986202430號函。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
涉過失致死罪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猶
騎車外出,並於途中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王建智發生撞擊,致王建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對於告訴人甲○○及其妻均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王建智酒後騎乘機車,復未戴安全帽,使其頭部因強烈撞擊,導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其自身亦有過失;又被告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肩膀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因酒醉駕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及被告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現為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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