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戊○○○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原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被訴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判決諭知被告乙○○有罪、被告丙○○無罪。檢察官、及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另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