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就台北縣中和市「日麗職工華廈」B棟七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四三號車位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權利轉換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相關過戶手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權利金(報酬),並按期交付各期價款,共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惟兩造自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七日內履行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逾期則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並加倍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整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簡忠正 簽立權利轉換契約書,簡忠正並央請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人簡忠正不必於系爭契約書甲方(即買受人)簽名欄上簽名,俟簡忠正日後再轉賣予第三人時,由該第三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即可,且簡忠正自始至終均表示其為契約當事人而未表明其係代理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簽約當時上訴人亦不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甚且迄今猶未謀面,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及簡忠正,此由簡忠正嗣後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自承係被上訴人與簡忠正簽立系爭契約,甚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委請律師發函,重申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簡忠正所簽立,足可證明契約係由簡忠正與被上訴人簽訂,而與上訴人無涉。縱認訴外人簡忠正係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簡忠正簽約當時,已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即已載明不辦理貸款,並為簡忠正所明知,此部分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既與簡忠正達成一致,被上訴人與簡忠正簽約當時,自有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效力。而簡忠正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該項約定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不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自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可言,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訂立權利轉換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契約之相對人為簡忠正等語,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其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轉換協議書之權利買受人云云,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部分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甲方欄(買受人欄)為空白,其餘內容則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協議書甲方欄原係空白,上訴人姓名係事後填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簡忠正係系爭協議書之仲介,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簡忠正係協議書之買受人,簡忠正當時說協議書之甲方先空白,他要轉賣時再簽上去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簡忠正之法律地位為何?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兩造均自認簡忠正未向兩造任何一方收取仲介費用(請見本審卷第八八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嗣後主張: 黃國銘 (按: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和簡忠正是好朋友,不知有沒有向上訴人收仲介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撤銷自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撤銷自認,則簡忠正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乙節,足堪信為真實。茍簡忠正之地位係仲介,其未向兩造收取仲介費用,亦與常情不合,故簡忠正並非兩造之仲介。簡忠正曾以台北九五支郵局第一七三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台端就台北縣中和市「日麗職工華廈」B棟七樓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四三號車位一個,簽訂權利轉換協議書。::」,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簡忠正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二○號詐甲○○欺等案,告訴代理人黃國銘於警訊時稱:(問:簽約時為何買方(按:乙○)不在場?)我係從事仲介工作,因買方尚未確定,所以先與賣方簽定權利轉換協議後,等有買主時再由買方在協議書上簽章,所以簽約時買方不在場」,有警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簡忠正於偵查時證稱:「根據權利移轉協議書第五條,仲介者可以將權利『移轉給第三者』,當時我先知道該屋,後來找買主乙○,由我仲介直接賣給乙○」等語,有偵查筆錄影本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六頁,簡忠正並非仲介,詳如後述),而權利移轉協議書第五條係有關「買受人」指定第三人承受或行使權利之約定,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約時,上訴人尚未確定為系爭權利之買受人,而係「第三人」,自不可能成為當事人。簡忠正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兩造之仲介;其既繳納三十萬元,並將權利移轉給上訴人,簡忠正為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甚為明確。
(三)證人黃國銘於本院證稱:「乙○是我後母的姑姑但是沒有血緣關係。我認識簡忠正,是朋友關係,我從事不動產仲介,與他有業務關係,他在長榮建設公司上班」;「簡忠正是仲介,介紹我們買這個房子。我簽名的時候權利轉換協議書上甲方是空白的」;「(法官問:如何知道簡忠正是仲介?)因為當時簡忠正說有房子要賣,問我有無人要買,剛好乙○要買,我的地位剛好我認識簡忠正,而乙○剛好要買房子。乙○是我找的」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而證人簡忠正於警訊時證稱:「我與黃國銘係堂兄弟」,有警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簡忠正、黃國銘與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且有利害關係(按:簡忠正為買受人),證人黃國銘隱瞞與簡忠正有親戚關係之事實,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謂:簡忠正係仲介云云,揆諸前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偏袒上訴人,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三十萬元於下去台中簽約之前就交付給簡忠正,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其性質為權利轉換的代價」云云。惟查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訴人茍已確定為買受人,並已交付三十萬元,協議書之甲方為何不逕列上訴人?其已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我於簽訂協議時確實有交付酬金三十萬元給黃國銘,但黃國銘有無轉交給被告甲○○我就不清楚,因為簽約時僅係黃國銘拿給我簽章,甲○○並不在場,簽訂之權利轉換協議書即是證明」,有警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四頁),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三十萬係交付簡忠正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八九頁)。由前述證據可知,簡忠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簽立協議書,惟買受人甲方欄空白,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後之不詳時日,黃國銘從上訴人處收受三十萬元,並將協議書空白甲方欄交由上訴人簽名。就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言,簡忠正係協議書之相對人,其既非仲介;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國銘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中僅係見證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締約當事人,自不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七日內履行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逾期則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並加倍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按期給付價金,並提出統一發票二份及匯款單二十五紙為證,惟查上訴人繳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多端,於其他法律關係之情形(例如:被上訴人與簡忠正締約,簡忠正再將權利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能按期繳納價金,故上訴人繳付價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直接締約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存在,其既非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已先聲明本件不配合上訴人貸款?已非重要爭點,故無論述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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