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埤 )曾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市○○路萬花筒KTV二一二室前,因故夥同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圍毆丙○○手腳成傷(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在該KTV內飲酒之丙○○之好友丁○○(綽號 白金 )目睹。嗣乙○○由 蔡文欽 處知悉丁○○為好友丙○○被毆一事曾在外揚言欲對乙○○不利,致乙○○對丁○○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與 林柏男 、甲○○搭乘由林柏男所駕駛黑色 賓士 車,行經宜蘭市○○路文昌宮前,遇見丁○○,乙○○獨自起意,為毆打丁○○,竟強行先將丁○○挾持上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餘三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開一輛喜美車尾隨,乙○○先令林柏男載往宜蘭縣某靶場欲予毆打,因該靶場有他人在練習打靶,乃改至同縣礁溪鄉匏崙村小礁溪山上,途中乙○○並以電話連絡蔡文欽告知已押獲丁○○情事,蔡文欽聞後隨即夥同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名,駕另一輛別克車前往現場與乙○○等人會合,到場後蔡文欽、乙○○及與蔡文欽同車前來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三人分持木棍及鋁製棒球棒捶打丁○○之四肢、前胸等處,致使丁○○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胸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後,始罷手,蔡文欽復再持磚塊毆打丁○○之下巴數下,使其下巴受傷後,始命同行前尾隨乙○○所乘賓士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駕喜美車將已受傷癱瘓之丁○○載運下山,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車行至宜蘭縣○○鄉○○村路旁之牌樓時,因丁○○要求讓其下車,乃將 藍某 放置於路旁後自行駕車離去,幸經丁○○託路人報警並經警召救護車送醫急救(以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於右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丁○○自願上車,伊並未強迫其上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曾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丁○○之好友丙○○,被害人當時在場,被害人嗣後曾在外揚言將對被告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詳確(參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並經證人丙○○(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蘭刑字第一八一八號卷第七頁正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五十頁正面)、 潘隆鈺 證述明白(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文欽所述相符(參上開宜蘭分局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九十七頁正面),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前揭蘭刑字第一八一八號卷倒數第四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二)被告乙○○於右開時間在文昌宮前遇見被害人丁○○即予以強押其上車,並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此徵諸被害人指訴稱:「阿埤持一支(不知槍名)手槍將我押上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往小礁溪」(參前揭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綽號阿埤持一支手槍將我押上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上,在後跟有一部黑色好像喜美自小客車‧‧‧車子在駛往小礁溪中,綽號阿埤以行動電話打給蚊子(指蔡文欽)說人捉到了」(參同上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我發覺他們來意不善,不肯跟他們上車,這時乙○○就從腰際後方拔出一把黑色的手槍頂住我的腰部強行叫我上車,我因怕被槍殺,所以就跟他們上車」(參同上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乙○○看到我,把我押上車,他有帶槍,什麼槍我沒辦法判斷,因當時他槍在身後抵住我身後,我不敢回頭,他又拉我的褲帶,一上車一年輕人開車,林柏男在右前座,甲○○在後面左邊」(參前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另揆諸被告乙○○將被害人載往右揭小礁溪山上後立即施予毆打等情,再衡諸被告乙○○已知悉被害人在外揚言對之不利等情,被害人對於被告乙○○命其上車顯有遭受不測之預見,倘被告乙○○未施以強暴或脅迫,被害人必不願隨其上車,雖被害人於右開指訴被告乙○○係持槍押解被害人上車,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檢察官循被害人之指訴對被告乙○○之住宅施以搜索,亦查無任何持槍之事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參同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然被告乙○○於右開時間強迫被害人上車載往右開小礁溪山上予以毆打,應屬實情。
(三)被害人丁○○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表示係伊自願上車,不是被押解上車等語(見本院囑託宜蘭地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徵諸被害人已與被告乙○○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參同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其所為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乙○○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林柏男、甲○○、蔡文欽共同犯罪,另與之共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認為與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前科紀錄,及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使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至鉅、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蔡文欽知悉被害人丁○○揚言欲對同案被告林柏男、被告乙○○等人報復,即通知被告乙○○,被告乙○○乃與同案被告林柏男、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知丁○○在宜蘭市○○路文昌宮前,即由同案被告林柏男駕車,搭載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前往文昌宮前,將丁○○強行挾持上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載往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小礁溪山上,途中並連絡同案被告蔡文欽,蔡文欽亦基於犯罪之意思,率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車趕至現場,由被告乙○○、同案被告蔡文欽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鋁製棒球棒,捶打丁○○之四肢、前胸等處,使丁○○右腳髕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右胸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胸、腹挫傷,右手受創後並未骨折,迨丁○○受重創後,方將癱瘓之丁○○於夜間移○○○鄉○○村路旁,召救護車送醫,幸經妥適診治始未成殘疾,因認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柏男、甲○○、蔡文欽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文欽等四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參前揭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九頁)為主要論據。惟參諸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遭受毆打之傷勢,係左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胸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尚未有重傷結果之記載,原審雖曾去函羅東博愛醫院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復原情形以及是否造成肢體殘廢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該院函覆稱:被害人病情治療後復原順利,但左肱骨骨折可能造成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等語,有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羅博 醫字第二七七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惟被害人曾於本院前審到庭應訊表示出院後都已復原,可以活動自如等語,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害人雙手伸展彎曲活動均無異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六六頁】,堪認被害人僅遭受普通傷害之結果。次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與蔡文欽等四人均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與蔡文欽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經查同案被告林柏男、甲○○並未下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迭經被害人丁○○陳述在卷,且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文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持木棍及鋁棒共同毆打丁○○,並使之受傷甚重,惟其僅毆打丁○○之四肢及前胸等處,且於毆打後即罷手,並命同行之不詳姓名人載丁○○下山就醫,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欽等人有毀敗丁○○四肢或使丁○○身體或健康受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故意,盡可輕易為之,斷無終止毆打,並將之送醫之理,況被告與丁○○並無深仇大怨,衡情當無使丁○○受重傷害之動機與犯意,故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應僅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欽、林柏男、甲○○等四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不予告訴等語在卷可按(參前揭宜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前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雖嗣後再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參同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惟仍應認告訴人並未提起傷害告訴。又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