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
上訴人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惠媛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被上訴人 張榮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並未發生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迄今均僅舉證伊係於工地受傷,但並未舉證伊於工地究為何「作業活動」致傷,況依建築師核定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該工地之工程項目為「工地室外環境整理」、「水溝溝底粉刷」、「室內牆面油漆施工」,此為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無關,自無如原審認定之職業災害之發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案發當日係在挖水溝,因鋼板掉落而受傷。」但於本院庭訊時稱「當天工地主任叫我們去掃水溝」,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挖水溝致鋼板掉落而受有職業災害云云,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背景,其工作性質為工地聯絡人,平日應在工地辦公室內收發公文或轉達業主與承包商間之聯絡事宜,根本不應於工地中作業,更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縱有職業災害之生,被上訴人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覆原審函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工作為監工,亦無須作粗重工作,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顯然無據。又依診斷書所述「骨折後需使用枴杖助行三至六個月」,縱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亦非即達最長之六個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有再審酌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上班,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在並無請假之情形下顯屬曠職,在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勞務之狀態下,何能請求薪資之賠償,原審之認定顯非得宜。
㈢原審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健保支出部分之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範圍內為補償,並非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無因而使被上訴人得有利益之餘地,而該項健保給付,非由被上訴人支出,自無上訴人應填補其損害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本有支付薪資之義務
被上訴人確係因公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尚未痊癒,不堪勝任原工作,依法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故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所受之損失
1、勞保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勞保法第十一條規定未代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與被上訴人是否業保有農保無涉,依勞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應依榮保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2、健保部分被上訴人因公受傷後,其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健保支付,故上訴人應賠償所有醫療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上訴人 新竹 工地因上訴人之另一受僱人 李逢春 操作怪手不當,致被鐵板壓傷,發生職業災害迄今仍未痊癒,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醫藥費十五萬元、一年工傷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六十六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新竹工地並無工作之事實,況李逢春亦不會操作怪手,更無可能因操作怪手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又縱依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出院後六個月復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復職亦未請假,自為曠職無誤。再,被上訴人醫藥費用中有關健保給付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出,自無需被填補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營造廠)是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上訴人承包之工地內,因跌入工地一處坑內而受傷,其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住院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院,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四九、七三五元五角。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上訴人公司新竹工地之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如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上訴人公司新竹工地之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⑴按「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可見職業災害分三種情形:
①就業場所(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
②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
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星期六)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內同
步輻射研究中心機電二館上訴人之工地內,被人發現跌入工地內之坑洞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有任何作業活動,其受傷,自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其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當日之工程項目為「工地室外環境整理」、「水溝溝底粉刷」、「室內牆面油漆施工」,出工人數欄,則記載十個工數(日報表影本附原審卷四九頁),顯見當天在上訴人工地確實有作業活動,而本件經①證人 廖文煥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受傷情形?)受傷時我不知道,當天吃中飯時,聽說原告受傷,原告確實是在工地受傷,但經過情形我未看到。」(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一項明載:「張榮芳先生受傷之工地地點,應為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機電二管新建工地‧‧‧。」。③證人李逢春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跌到鋼板旁的坑裡面,他應該是意外受傷害的,受傷的地點是工地。」(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於本院時證稱:當天我去工地巡視,工地沒有在工作,當天工地在打掃,公司叫張榮芳在那邊,他在工地幫忙打電話聯絡叫貨,他做雜工,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們八點上班,我九點多到,看到張榮芳跌到水溝等語(本院卷三十五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當天是在上訴人承包之新竹科學園區內工地受傷,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間又是上午九時許,已是上班時間,則上訴人在工地受傷,已是屬上述①勞工就業場所所受之傷害無疑,況且證人李逢春證稱當天工地在打掃,被上訴人又是做雜工,跌在水溝內被發現,核與工程日報表上記載之作業活動為「工地室外環境整理」或「水溝溝底粉刷」,並無不合,是可認被上訴人於工地作業活動時受傷確實是屬於職業災害無誤。
(二)如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上訴人尚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無勞工保險之給付,上訴人亦無從以勞工保險之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而均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必需醫療費用、工資。
(2)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共一三五、四一五元之單據,除「國術館收據」之二
二、五○○元因無醫生證明有其必要性而被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一一二、九一五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保給付之八五、九○三元醫療費用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並不生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並不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保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必需醫療費用為一一二、九一五元。
(3)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工資部分: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根據長庚醫院所出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90-10-22住院,90-10-23手術鋼板固定,90-11-01出院,骨折後需使用柺杖助行參至六個月,六個月後才可以作粗重工作」,長庚醫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原審稱:「貴院所附 張君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六個月後才可以粗重工作,係自進行手術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起算點。」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六個月。至於上訴人稱六個月未滿之前,已提供文職工作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附原審卷七十二頁),然該函內容為「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今已四個多月未上工,請文到三日內到職。」顯係要求被上訴人「上工」而不是「文職工作」,惟依上述醫院所囑六個月後才可做粗重工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工」,乃原來之粗工,非被上訴人當時所可任之,則被上訴人未上工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必補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勞務之工資云云,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四九、七三五元五角(本院卷二四頁),則六個月不能工作,應由上訴人補償金額應為二
九八、四一三元(49735.5×6=29841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時在上訴人之工地受傷,屬職業災害為可採,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請求於四一一、三二八元(包括必需之醫療費用一一二、九一五元及六個月工作補償二九八、四一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