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周𧶘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發支付命令,據送達證書所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係由家人簽收,抗告人因外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由家人交給抗告人,且送達日之次二日均為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一百六十二條,應扣除之,是抗告人異議聲請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之印文可證,縱使如抗告人所言係由抗告人之同居家屬持抗告人之印章代收,亦不影響期間之進行,則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法定期間屆滿,因該日適逢周日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屆滿,抗告人居住在台北市,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抗告人外出,係由家人查收,且次二日為元旦放假,應扣除云云。因該元旦假期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依首揭說明,自不生期間延長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