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丁○○被告辛○○
戊○○乙○○壬○○己○○庚○○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為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之股東。被告己○○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總裁;被告 章啟民 為太設公司總經理,太設公司轉投資臺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台,太設公司並以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控股各地有線電視台;被告庚○○先後成立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太平洋公司)及太平洋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聯網公司)實際負責管理各地有線電視系統台;被告辛○○形式上為觀天下公司董事長,實際任職於太平洋聯網公司企業發展部協理;被告戊○○為觀天下公司董事,實際任職於太平洋聯網公司經理人;被告乙○○為觀天下公司董事,實際任職於聯合太平洋公司經理人;被告壬○○為富洋公司董事長兼觀天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被告丙○○為富洋公司董事,其與被告庚○○皆為富洋公司決策者之一。
被告己○○、庚○○、丙○○雖非觀天下公司董事,但卻為觀天下公司實際決策、經營者,被告七人涉及下列不法行為:
(一)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自訴人公司召開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議,其內容係為討論:⑴追認出借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予聯合太平洋公司。⑵追認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背書保證一億五千萬元及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背書保證二千萬元。⑶追認與聯合太平洋公司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及發包契約,報酬二億三千萬元,支付保證金九千二百萬元。⑷追認向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借貸二千萬元、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貸款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一億五千萬元。⑸追認地下管路挖掘工程及其費用二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惟查,被告等人明知觀天下公司之財務比率不佳,如有剩餘資金用供改善公司財務體質尚有不足;且觀天下公司之有線電視網路系統早已建置完成及全區開播,並無施作重大工程之必要,竟仍將不明工程以高額代價委託聯合太平洋公司設計發包;又被告等人均明知觀天下公司經股東會通過制訂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依此規定公司僅能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且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行號,並應由財務部就借款人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及借款用途等予以評估,並擬定貸與最高金額、期限及計息方式之報告書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仍不惜為違反各該規定,圖私下將八千八百萬元巨額資金借貸與聯合太平洋公司;再者,被告等人亦均明知觀天下公司有「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規定,觀天下公司僅為關係企業及與觀天下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為背書保證,且應先呈董事長核准再提請董事會同意後始據以實施,而紅樹林公司既非觀天下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無任何業務往來,僅因被告庚○○亦投資紅樹林公司而指定被告戊○○、乙○○兼任觀天下公司董事與紅樹林公司董事,而違反前開規定圖為紅樹林公司為鉅額背書保證。至此,觀天下公司遭被告庚○○掏空以緊急支援其旗下其他企業財務甚明。雖嗣後觀天下公司以被告董事無暇分身開會為由而取消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開,後觀天下公司又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辛○○、戊○○、乙○○、壬○○仍不顧前述有損公司利益之情形與自訴人當場之異議,逕自強制追認通過下列不當經營行為:⑴追認出借八千八百萬元予聯合太平洋公司。⑵追認與聯合太平洋公司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及發包契約,報酬二億三千萬元,支付保證金九千二百萬元;追認地下管路挖掘工程及其費用二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⑶追認向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借貸二千萬元、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貸款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一億五千萬元。
(二)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被告壬○○提案討論將觀天下公司閒置資金一億二千萬借貸予富洋公司,不顧自訴人當場異議,最終由被告辛○○與臨時更換之董事 郭維毓 、 林渭川 強制表決通過。
(三)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捨由節目部經理 劉文德 自行談判採購頻道節目等正途不行,而由被告辛○○、戊○○與董事郭維毓、林渭川表決通過與太設公司轄下其他有線電視系統台共同委託劉文德所經營之聯訊傳播有限公司代為採購頻道節目,期限長達五年,乃公然圖利關係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聯買之相關規定。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甲○○○公司自訴被告己○○、庚○○、丙○○、辛○○、戊○○、乙○○、壬○○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等罪嫌,依自訴意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觀天下公司,而自訴人甲○○○公司雖為觀天下公司之股東,然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雖亦為觀天下公司之董事,並指定由 徐元春 代表行使職務,然此項董事職務之行使,仍須由徐元春以個人名義為之,且自訴人雖為董事,亦與其實際上仍為觀天下公司股東身份乙節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逕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雖漏未記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然與全案情節及上開論斷並無影響。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一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