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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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T9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T50;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被上訴人甲○○輔佐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謂債務不
履行,是因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沒有履行受任人應有的作為,發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主張侵權行為是因為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在警察局卻主張契約書是偽造的,造成上訴人被拘留,身體被侵害;亦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了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原審未查明事實且一再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但不相信外勞本人之證
詞,甚至連本案之重要關係人 王錦城 欲出庭作證時,亦拒絕其發言,更無視檢警費心盡力所為之調查結果,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令人心服。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僱人為MELINDAG.ESPINA(菲律賓籍,下稱: 美琳達 )之監
護工契約書上,中文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為,惟因逾行政院勞委會所許可之引進期限,須重新申請而兩造重新簽立新的契約書,可知兩造於一開始即有合意引進美琳達無疑。況縱認第一份契約書非屬有效成立,亦可認為此時兩造已成立「預約」,則嗣後簽立本約時,即不得對契約內容更改。
㈣本案中,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處理申請外勞
事宜。則菲律賓之 仲介 公司,即為被上訴人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須就此部分負起責任。
㈤大體而言,刑案之證據調查會較民事調查證據嚴謹,是當刑案無責時,並不必然
是民事無責;但是可以確定的是若是刑事有罪時,當不可能發生民事無責之情形。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非上訴人之過錯,而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刑事部分既已確定,認定確係被上訴人之過錯,若本件審理後又認為被上訴人無責,則上訴人實不知真相為何?真理正義又何存?㈥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與「名譽權」,而致使上訴人遭警
拘捕到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而被移送至地檢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
三、證據:提出監護工契約影本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引進外勞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法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認證號碼:32785之認證文件,以及函詢上訴人遭警方拘捕及留置之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引進外勞許可函影本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美琳達及ELENAB.MONDOYO(菲律賓籍,下稱: 愛蓮娜 )受雇承諾書及菲律賓勞工局聘僱證明影本、兩造所提出之監護工契約書不同處對照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其與 菲勞美琳達 間之契約書原本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上訴人之請求認證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錦城基於生活上之需要欲僱用三名外籍勞工,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引進外勞之業務,處理相關申請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將三名外籍勞工交與上訴人與王錦城,而上訴人亦交付二十四萬一千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詎料原先約定外勞美琳達之僱主為上訴人,愛蓮娜之僱主為王錦城,竟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錯誤造成配對錯誤,即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外勞居留証與上訴人所需之外勞產生錯置之情形。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錦城在機場接機時發現此一問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此問題,要求其更正,然被上訴人竟蓄意隱瞞法令之規定,一再向上訴人與王錦城保證不會任何影響。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而誤信為真,然卻因被上訴人惡意的隱瞞及其未善盡人力仲介應有之責任,而造成上訴人因此涉嫌觸犯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在警局偵訊時,被上訴人為撇清其責任,甚至向警員謊稱其並不知情,而捏造一切均是上訴人與王錦城自作主張,因而上訴人遭警移送偵辦,幸經檢察官查明事情真相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然上訴人身心已因此遭受極大折磨。從第一份監護工契約書可知,美琳達之雇主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因該第一份文件逾期失效,因而又作第二份契約,因第二份契約書將雇主與外勞之姓名弄錯,因而產生錯置外勞乙事;縱認錯誤係因菲律賓仲介公司所致,惟該菲律賓仲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亦應對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又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不能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元。再上訴人為洗脫罪名支出律師費用七萬元,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又上訴人被帶手銬,進拘留所,受到恐懼及屈辱之精神折磨,迄今仍無法忘懷,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權,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此訴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稱其會請人將她所指定之外勞帶至菲國仲介處報到,故外勞入境臺灣前,被上訴人並無外勞之資料,亦不知上訴人所選之外勞為何人,又如何將外勞與雇主配對錯置;入境當天,係由上訴人自行將外勞接走,僅將外勞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入境後之手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何外勞弄錯之事,監護工契約書關於外勞之姓名及基本資料非被上訴人所記載,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雇用之外勞為何人,外勞係上訴人自己找的,由外勞自行向菲律賓仲介公司報到,由菲律賓仲介公司填寫外勞基本資料,並辦理外勞入境台灣之手續,被上訴人就其承辦國內申請文件部分,並無錯誤。菲律賓勞工局核發之聘僱證明,亦記載美琳達之雇主為王錦城,監護工契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被上訴人依上開文件辦理居留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本要雇用菲律賓籍監護工美琳達,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引進之相關手續,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將王錦城所欲引進監護工愛蓮娜錯置而誤予引進,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監護工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案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就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上訴人雖所提出監護工契約書影本,以其上第一頁有雇主為上訴人、監護工為美
琳達之記載,作為兩造間約定欲引進之外勞為美琳達之證明,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監護工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雇主為上訴人、監護工為愛蓮娜,以及雇主為王錦城、監護工為美琳達之監護工契約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五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以資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契約書有台北地方法院及菲律賓勞工中心、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章,每頁均有上訴人及王錦城之印文,將該二份契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比對,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監護工契約書,並無菲律賓勞工中心、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駐台單位之認證章及編號,除第一頁以外並無上訴人之印文,且雇主姓名為「 黃淑紅 」,認證之法院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與上開二份契約書之製作及認證程序,並不相符。又本院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末頁之認證戳記,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三二七八五號公證書原本,兩相對照後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第一頁與留存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原本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以供進一步之比對,或為其他之舉證證明,且據上訴人稱此影印之契約書係由美琳達自菲律賓攜入臺灣,故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從而,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護工契約書影本,即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引進之人為美琳達之合意。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美琳達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表示原定之雇主為上訴人一節,基
於契約之相對性,第三人與上訴人有何約定,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與被上訴人無涉。美琳達雖表示原定之雇主為上訴人,惟對於兩造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之過程,其並未曾參與,美琳達之證詞僅得認為係其主觀之願望或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合意,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曾就此達成合意。另兩造間既無約定引進美琳達之合意,則縱菲律賓之仲介公司與上訴人曾有約定,而後有錯置之情事發生,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依上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之事實未能舉證,則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及損害賠償,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外勞入境後,上訴人與王錦城在機場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外勞有錯置之問題,要求其更正,然被上訴人竟蓄意隱瞞法令之規定,一再向上訴人與王錦城保證不會任何影響;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而誤信為真,然卻因被上訴人惡意的隱瞞,及其未善盡人力仲介應有之責任,而造成上訴人因此觸犯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在警局偵訊時,被上訴人為撇清其責任,甚至向警員謊稱其並不知情,而捏造一切均是上訴人與王錦城自作主張,因而上訴人遭警移送偵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外勞入境當天,上訴人自行將外勞接走,僅將外勞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入境後之手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何外勞弄錯之事等語。查上訴人雖舉證人美琳達於偵查時所稱「(在機場仲介知情雇主弄錯,你有聽仲介講何話?)當時發現錯誤時,有向仲介講,而仲介稱沒關係,先到王處(指王錦城),再換到胡處(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偵訊筆錄),惟依證人美琳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聽得懂一點點中文,並稱「在機場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偵查時所稱「仲介說沒關係」,尚不足採信。又倘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於機場知悉雇主弄錯,而稱沒有關係,上訴人相信之」為真,則上訴人自可帶美琳達回去;惟事實上,美琳達入境當日係由王錦城帶回去,據證人美琳達證稱:「其先到王錦城家中住了一個多月,上訴人丙○○說她是我的雇主,我說我的雇主是王錦城,上訴人說她會叫台灣仲介處理,所以叫我過去」等語(見同日筆錄),倘美琳達之雇主真為上訴人,美琳達為何自稱雇主係王錦城,又在王錦城處工作一個多月,是尚難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弄錯雇主情事,並為撇清其責任,向警員謊稱其並不知情,致上訴人遭警移送,對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造成損害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弄錯雇主之情事,已如前述,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及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二十四萬一千元、賠償七萬元律師費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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