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同社區之住戶,因乙○○之母 孫淑雲 ,在甲○○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四巷三弄七號三樓之家中,商談大樓水塔裝修事宜,乙○○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甲○○家中找其母孫淑雲, 雷源彭 於按電鈴後進入甲○○家中,雙方因爭吵,甲○○喝令乙○○不准走,並自前方抱住乙○○,以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二人進而出手互毆拉扯,雙雙跌倒在地,造成乙○○受有兩側鼻翼、右臉頰、左上臂、右前臂等皮膚多處擦瘀傷之身體傷害,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所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有抱住乙○○,惟係因遭乙○○毆打,本能抱住乙○○,根本沒有不准乙○○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如何於甲○○勸其應對伊母親講話客氣之語後,立即揮手毆打甲
○○,嗣又與甲○○互相扭打在地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高阿菊 、 楊美惠 、 曹淑貞 及 林金燕 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經被告甲○○指稱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證人即乙○○之母親孫淑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有將乙○○抱住,不讓
其離去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結果,甲○○、乙○○曾發生二次激烈衝突,一次是甲○○指責乙○○對其母親講話須客氣點,然後出現一陣吵雜聲,其後即有人說:「你幹嘛打人」,另一次即乙○○不斷質疑甲○○不讓他出去,甲○○亦不斷反駁未妨害其自由,嗣後又一陣吵雜聲,伴有孫淑雲說:「不要打,小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益見證人孫淑雲顯然將被告雙方曾發生兩次發生衝突之情況,混為一談,致讓人誤以為被告甲○○除傷害行為外,另有妨害乙○○之自由,是其證詞有瑕疵可指。況孫淑雲與乙○○乃為母子關係,在本案爭執中,係站在其子乙○○之一方,而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亦不足採。
㈢再參以被告甲○○、乙○○互相指責對方攻擊自身之供詞,及證人楊美惠、高
阿菊、 曹淑真 、林金燕、孫淑雲均證稱被告雙方曾發生肢體衝突之證詞,益證雙方互為傷害行為後,甲○○係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乙○○乃現行犯,是被告甲○○縱有要求乙○○不能離去,應等待警員處理之行為,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阻止乙○○離去或抱住乙○○之行為,惟係因其遭到乙○○攻擊,業已報警而要求乙○○留下等待警方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因與乙○○互相扭打,出於本能抱住乙○○,不構成妨害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另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二人業已相互撤回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被告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