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伊只是被利用之人頭,所約定可分得之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伊並未拿到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如何充當人頭,圖得每次外出二千元車馬費及事成後可分得十萬元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明洲 假扮土地代書、 林國榮 權充代書事務所經理, 居間 介紹乙○出面佯裝買主,願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購買前開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誠代書事務所簽約,並委由陳明洲辦理全部買賣、過戶等手續。雙方約定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稅單核發完稅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於房屋所有權名義變更,完成過戶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被告於簽約當場交付一百萬元後,陳明洲即以辦理過戶之需為由,向甲○○詐取所有權狀、本、印鑑證明、已簽名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請書及已用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告訴人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文件交付予陳明洲。詎陳明洲等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旋於同日以該房地向匯通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而取得六百萬元抵押貸款。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發現大誠代書事務所已人去樓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等情,已經原審論證甚詳,而被告苟非貪圖報酬有意詐騙告訴人,明知並無真意購買房屋,豈會同意出面佯裝買主?再者,被告等人僅支付一百萬元,其餘價款尚未給付完畢,即擅自持前開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向銀行申貸領走貸款,足見被告與 嚴斯才 、 林寶財 、陳明洲、林國榮等人原即計畫詐騙告訴人,應有詐欺之故意,再依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以觀,陳明洲、林國榮分別假扮土地代書、代書事務所經理,再由嚴斯才、林寶財居間介紹被告成為該集團成員,佯裝買主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繼向銀行貸款,並順利取走款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共負詐欺刑責。被告所辯不知情遭人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業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揭櫫甚明。查本件被告搶奪、贓物及賭博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知警惕而肇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且被告前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小,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合法利潤,竟與其他共犯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詐取告訴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詐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銀行貸款獲取不法高額金錢利益,犯罪手法惡劣,致使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及其與其他共犯分工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即屬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